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6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號UK-355號自用一般大貨車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3月09日8時19分,在國道一號南下244.3公里至245.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有同向四線車道自大貨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大貨車,於國道1號南向244公里處超車,至244.2公里才超越前車,於南向244.3公里處取得超車的緩衝距離後,即切換中外側車道。而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剛超越前車,中外側車道當然無其他車輛,且南向244.3公里處才從三線車道轉為四線車道,就在此時遭員警舉發違規,然因大貨車車身長,且加速並不像小客車快,剛超越前車若不取較長的緩衝距離,才切換至中外側車道,豈對該車產生危險。
(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244公里至244.3公里(該段為同向三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而國道1號南向
244.3公里起才為同向四線道,舉發員警於245.3公里處,如何能於路肩看到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因有視覺誤差,如何判斷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那個車道?況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超車後,取得安全距離後,即轉回中外車道,而員警於1公里外如何判斷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超車後的安全距離是否足夠轉回中外側車道?
(三)員警於245.3公里處,舉發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244公里至244.3公里處違規,遠在1公里外,應該有足夠的時間拍照舉證,單憑員警於1公里外的路肩斜視判斷,實叫人難以信服。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UK-355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6年3月9日8時19分,在國道一號南下244.3至245.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有同向四線車道自大貨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3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6年4月4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080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稱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大貨車,於國道1號南向244公里處超車,至244.2公里才超越前車,於南向244.3公里處取得超車的緩衝距離後,欲切換至中外側車道,並無有同向四線車道自大貨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有同向四線車道自大貨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俊傑湯家銘 於本院96年7月16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等分別證稱:「(法官問證人王俊傑:依照規定他應行駛何車道?)大型車應該行駛外側車道,除超車外,不得行駛中內車道,但他行駛四線道的第二車道。」、「(法官問證人王俊傑:當時舉發他時,他的車輛是否在打方向燈要變為原來車道?)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但在244.6公里開始是四線道,他已行駛到245.3公里處,已經行駛好幾百公尺了。」、「(法官問證人湯家銘: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有無注意到他當時有無打方向燈要回復原來車道?)我在244.3公里處看見他在中線車道行駛,而後在244.6公里時已變為四線車道,他變成在中內側車道行駛,之後到245.3公里處,被我們攔下舉發,而因有大車擋住視線,我沒有看到他有無打方向燈要回原來車道。」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7月16日之訊問筆錄)。按證人王俊傑、湯家銘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等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異議人駕車之行駛車道、路線、執勤所處位置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王俊傑、湯家銘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俊傑、湯家銘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王俊傑、湯家銘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況縱異議人陳稱係因於中內側車道超完車,有打方向燈返回中外側車道,因所駕駛之貨車身車較長,需較長之安全距離一節為真,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異議人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4.3公里至245.3公里,均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中內車道,距離長達1公里,該距離不短,堪認異議人有足夠之時間、距離可進行車道變換之動作,因此,異議人駕車行駛於中內車道長達1公里,辯稱係因剛超完車,正預備要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院由證人王俊傑、湯家銘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又不足採,故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王俊傑、湯家銘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王俊傑、湯家銘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大貨車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有同向四線車道自大貨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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