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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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配偶因於民國84年間經商失敗,欠債達約新台幣
(以下同)500餘萬元,因其無法承受日夜遭人討債之壓力
,乃離家出走,因此,家中所有經濟重擔均落於聲請人身上,且必須獨力扶養三名子女,當年其子女分別就讀國小4年級、國小1年級及年僅1歲8個月之么兒。因聲請人平日僅以打零工為生,光僅要負擔3名子女的生活費以及教育費,其收入已有不足,因此,10多年來,一直向親友借貸,以及利用信用卡以及向銀行貸款借支使用,以扶養其子女。由於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每月不到2萬元,實不足一家4口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僅能任由信用卡或現金卡以高額利息進行循環信用。換言之,聲請人因資金不足而僅繳最低繳款金額卻造成高額之利息負擔等以卡養卡之惡性循環,目前卡債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以下同)3,094,169元,光是債務協商機制下聲請人每月就必須繳付29,824元,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情形,實無力負擔。查聲請人每月雖努力工作,但因債務纏身加上工作不穩定,所以收入有限,而聲請人長子患有長期氣喘,必須以借現金卡方式來支付醫藥費用以及家中開銷,且因多年來工作過度,及負債壓力沈重,導致身體狀況無法負荷而患有氣喘及憂鬱症,造成目前狀況不佳,工作能力亦大受影響。原為顧及本身信用乃聲請債務協商,人因本身每月收入有限,已是低收入戶,有清寒證明,並且接受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扶助中,若扣除家中基本開銷,已無能力繳交債務協商每月應繳29,824元,為避免再次挖東牆補西牆之情形發生,以及為求本身有重生之機會,為此,乃不得不聲請宣告破產。
㈡玆就債務人之債務及資產分述如下:
⒈債務部分: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47,824元。
台新商業銀行債務723,211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34,667元。
④玉山商業銀行156,951元。
⑤兆豐(中國)國際商業銀行44,212元。
⑥聯邦商業銀行債務16,198元。
⑦大眾商業銀行債務108,429元。
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31,000元。
⑨永豐信用卡公司債務51,466元。
⑩板信商業銀行債務6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債務109,762元。
慶豐商業銀行債務37,647元。
陽信商業銀行債務55,538元。
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77,264元。
中華商業銀行債務434,000元。
鍾玉美 債務700,000元。
上開債務金額合計:3,094,169元。
⒉財產部分:
①親友贈與新台幣250,000元,已換成郵局匯票,可供作組成破產財團。
②無其他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
上開財產金額合計:250,000元。
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已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即
負債大於資產: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總計3,094,169元,則扣除現有資產200,000元後,尚積欠2,894,169元,是以聲請人顯已達不足清償其債務之程度,是依上開破產法第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所示,聲請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㈤本件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⒈若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應足夠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費用: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
入人力並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再者,實務上通常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則本件依上開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至31條收費標準等綜合審認之,核其報酬尚興一般訴訟案件相當,且依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大抵為50,000元左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台灣高等法院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判意旨所
示,倘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已足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且審酌處理債務人之債權複雜性不大,所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衡情非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應認債務人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分配各債權人。本件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多屬銀行債務,十分單純,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即屬已足,而聲請人現實資產有200,000元,已足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是以,上開資產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能清理債務,已符合破產之要
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又可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為使債權人能公平受償起見,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再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經查:㈠聲請人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225,534元、220,400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核與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另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42歲,尚難認已無相當工作能力之人,若計至60歲退休,其至少尚有18年可工作而可得取得收入之期間,尚難認聲請人之給付於客觀上已不可期待其繼續為清償,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㈡次查聲請人之長子 黃文銓 (00年0月00日出生)、長女許宜
雯(00年0月00日出生)、次男(00年0月00日出生),其中2位皆已成年,是否已獨立工作尚須扶養,未據聲請人為舉證。再者,聲請人雖與 黃順和 先生離婚,其2人仍須共同負扶養責任。
㈢況參諸聲請人之債權人大多為金融機構,聲請人既仍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而非僅期望以破產程序謀求債務減免,將所餘資產浪費於破產程序,且依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約2萬元,如全部債權人均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122條規定,應酌留聲請人(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因之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債務人)之薪資者,實務上均只扣薪3分之1,即約扣7,000元,餘約10,000餘元可供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之需,依此計算一年全體債權人至少可受償84,000元,以18年計算為1,512,000元,如此聲請人及家屬生活仍可維持無虞,而債權人可受較多受償,兩蒙其利。反之,若宣告聲請人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如此將致聲請人財產更形減少,則債權人所可受償之金額亦相對減少,堪認就聲請人之情形,不宜宣告聲請人破產。
㈢綜上,本院認為依據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工作潛力、可資運
用之信用、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本件聲請人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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