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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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48號原告 王榮輝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6日中市裁字第68-I1A0087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道000號西向7.7公里處,因「超速行駛,時速83km/h,限速70km/h,超速13km/h」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I1A0087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I1A0087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車並行,難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清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24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略以:「經查 王民 所違規之路段限制時速為70km,該民違規時速為83km已超過規定時速13km,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管制,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並無違誤。」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實屬無據,洵非可採。
㈢本案彰化縣警察局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之地點,因屬
易肇事路段,彰化縣政府將其列為重點交通違規取締路段,並已上網公告供民眾查詢。且彰化縣警察局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於設置測速儀器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度而改變,螢幕即顯示其速度,且雷射測速器是以無線電波針對特定物加以測量,非採發散方式取得,故不生誤測他車之問題。原告雖主張照片中有兩車並行,惟雷達測速器測量方式已如前述,本案並無誤測他車之問題,舉發程序當無瑕疵,被告依法裁罰,自屬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600元。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3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70km/h,則原告有超速13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4年7月23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I1A0087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超速違規測照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70公里」及「前有測速取締」之警告牌示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反面、第28至29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兩車並行,難信服云云,惟查:
1.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遂於同條例第40條規定於不同路段之行車速限,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示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除非遇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不得恣意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難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速限之標誌應當確實遵守,不得自己主觀認定超車即不需依憑速限之限制。
2.再者,依舉發機關提供之超速違規測照相片(見本院卷第24頁至反面)所示,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之紅色十字瞄準點即落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之中央處,與內線道並行之大貨車尚有一段距離,顯無偵測標的錯誤之虞。又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有效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止,亦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況且,徵諸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單(見本院卷第20頁)時主張:行駛中遇到大貨車在前,也一直保持速限中,只是要超過大貨車,加速從內車道至外車道,就在轉出內車道當下,就被認定超速,83km/h也太認真、嚴格了吧(如果每一個要超車,都是保持在一定限速下,要如何超車)等語。足見原告當時正處時加速超越內側大貨車之狀態下,其車速顯然高過大貨車,益證無偵測標的錯誤之虞。而且,原告當時雖處於加速超車狀態,仍應遵守速限,否則依法仍應予處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怡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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