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告 謝貴金 被告 姚克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第15號),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於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2樓之1(即大雅先知社區),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王志漢 商討停車位租賃問題,卻不知何故,突遭被告以拳頭從背後攻擊,致原告受有手關節脫臼及拉傷、手指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原告報案並提起傷害告訴,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
㈡、對於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3,881元,詳細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29,281元。
⒉醫療護具3,000元。
⒊9天看護費用21,600元。
⒋工作損失2萬元:原告 於德銘高機起 重行工作,平均月
收入4萬元,而原告在家休養半個月,故工作損失為2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傷,並受有右肘脫臼經受損、左手4、5指骨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為認罪之表示,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傷,自屬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9281元、醫
療護具3000元、9日看護費用21600元、每月平均薪資4萬元,因受傷而在家休養半個月之工作損失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廣和中醫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安煦看護中心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護具)、 德銘堆 高起重行在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國中畢業,開起重機為業,每月平均4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兩造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參以被告僅因細故,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前述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生活、工作受到相當影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3,881元【計算式:292
81元+3000元+21600元+2萬元+13萬元=203,881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3,881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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