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宜蕎(冒名歐靖惠)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記載,各應更正為「歐宜蕎(冒名歐靖惠)」、「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歐靖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歐宜蕎」。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疏未發覺,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起訴之對象仍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同以被告而非被冒用姓名者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行送達判決書予被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46號、104年度臺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真正被告歐宜蕎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7時22分前某時,駕駛0007-D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奇路口時,不慎與 郭羽璇 所騎乘之357-MBY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郭羽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歐宜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惟被告歐宜蕎因案遭通緝,為規避查緝,遂於員警攔查之初即自稱為「歐靖惠」,而冒用其妹歐靖惠之名義接受酒測、警詢及偵訊程序,因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歐靖惠」名義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759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書面資料審理後,乃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下合稱本案)。其後因被告歐宜蕎冒名應訊一情揭發,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460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被告歐宜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兩案之卷宗及判決書無誤,足見本案經警攔查、詢問及受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實均為被告歐宜蕎無疑。
㈡本案檢察官既已對真正犯罪行為人歐宜蕎實施偵查訊問,僅
未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發現歐宜蕎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情形而不及更正被告姓名,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及本院之審理對象仍均為歐宜蕎本人,而非遭冒名之歐靖惠;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雖誤將本案之被告姓名記載為「歐靖惠」,然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均為被告歐宜蕎),此等誤載僅係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爰由本院將本案判決之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