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皇家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延銘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被告花蓮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吳永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賴劭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議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舉行107年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當日有舉行第10屆理監事選舉、常務理監事選舉、理事長選舉(下分別稱系爭理監事選舉、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又系爭理監事選舉中,被告之會員委託其他會員出席參加選舉之人數計有13人,親自出席參加選舉之人數有31人,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且於理事選舉時,被告將以立可白塗改之選票計入有效票內,亦違反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選舉有上開瑕疵,故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上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並先位聲明:㈠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又若認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時,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改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請求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及備位聲明:㈠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㈡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銷(上開原告之訴為變更追加後之訴,其變更追加經核為合法,如下述)。被告則辯以:人民團體選舉爭議應由爭議之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就主管機關核備之行政行為提起行政爭訟,而不是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既不是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得提起確認之訴的要件,爭訟對象理應是主管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或第2項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非公法人,顯見渠等間之爭議仍應屬私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說明,本件本院自有審判權,殆無疑義。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上開時間舉行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於同日辦理系爭理監事選舉,惟當時主席即被告時任之理事長 樓麗萍 指示遭塗改之理事選舉選票亦計為有效票,已違反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故第10屆理事選舉已發生不正確結果,又經由未經合法選舉選出之第10屆理事再於同日選出第10屆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亦不合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花蓮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屆理事當選無效;㈡確認被告花蓮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屆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舉無效;㈢被告花蓮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應就被告第十屆理事選舉重新驗票、計票,並不計入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規定為無效之選票。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為系爭理監事選舉中,領取選票簽名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發現該名冊總簽到人數為44人,含委託簽到人數13人,亦即親自出席人數僅為31人,已違反系爭辦法第9條第1、2項所規定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3分之1之禁止規定,故系爭理監事選舉應為無效選舉,另理事選舉票經本院勘驗後,選票票面單純有塗改者有4張,卻計入有效票內,已違反系爭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理事選舉不合法。又系爭理監事選舉有上開重大瑕疵,故經由未經合法選舉選出之第10屆理監事再於同日選出第10屆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該選舉亦不合法,故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並先位聲明:㈠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又若認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時,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改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請求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㈡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銷。經查,原告上開前後之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因系爭理監事選舉、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過程有發生瑕疵,而爭執該等選舉決議之效力等,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07年6月15日舉行107年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當日有舉行系爭理監事選舉、常務理監事選舉、理事長選舉。詎料,於理事選舉過程中,時任之會議主席即被告當時之理事長樓麗萍意圖使該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指示將有以立可白塗改之選票計為有效票,經原告公司職員亦為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兼理事 朱苹 、被告會員明利旅行社會員代表 許兆麟 當場提出異議,且於當日同屬大會議程之中午聯誼餐敘中提出異議,然未獲處理,可認原告就理事選票票面塗改計入有效票乙節當場提出異議。又按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1人僅能受1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被告於系爭理監事選舉當日並未公布委託出席人數,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勘驗後,發現系爭理監事選舉領取選票簽名冊總簽到人數為44人,含委託簽到人數13人,亦即親自出席人數僅為31人,已違反上開規定之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3分之1之禁止規定,故系爭理監事選舉應為無效選舉,原告於選舉當時並無從異議。據此,系爭理監事選舉有上開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又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既經撤銷,該次當選之理、監事自始即無理、監事之身分及職權,其等選出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亦屬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之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
㈡備位之訴部分:
若認先位之訴第2項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則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請求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銷。其餘主張同前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㈡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理監事選舉前依照與會人員預先準備選票數,並不能多印,發完選票開始投票時,有會員表示符號使用錯誤,圈錯了,因此當時主持之理事長樓麗萍徵得與會人員之意見後,為了尊重會員投票權,乃宣布可以立可白修正,與會人員均表示同意後繼續投票。開票後,唱票人 戴凱琳 看到有用立可白修正的選票後,再次詢問主席是否計入有效票,當場經短暫討論後,主席以及在場會員、監票人員都認為因為投票前已經說明是有效票,因此決定計入有效票,在場所有人員也都不再表示異議。選舉過程全部結束後,中午餐敘時才有人再拿手機拍的選票問這是不是算有效。另被告章程第12條已規定會員代表不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1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的半數。查被告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共45人,出席人數33人,委託出席人數9人,已符合章程規定,故該次會議決議自無開會或選舉無效之情,況且,依原告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所提之陳情書,內容僅記載選票塗改之異議事由,沒有針對出席人數及委託投票人數異議,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提出異議,已經超過系爭辦法第41條所規定之3日異議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㈠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在花蓮力麗哲園飯店舉行107
年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當日有舉行第10屆理監事選舉、常務理事選舉、常務監事選舉、理事長選舉、聯誼餐敘等。上開會員大會手冊如本院卷㈠第8至30頁、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如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第10屆第1次理事、監事會議記錄如本院卷㈠第50頁。
㈡上開第10屆理監事選舉過程中尚未開票前,時任之第9屆被
告理事長樓麗萍表示投票圈選有誤,可用立可白更改後再行投票。
㈢原告為被告會員。
㈣原告有於107年6月19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如本院卷㈠第34頁之陳情書。
㈤兩造對於本院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第10屆
理監事選舉之選票、簽到表、委託書之勘驗結果(如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不爭執。其中理事選票票面單純有以立可白塗改者計有4張(如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理事選票票面圈選超過9人者計有1張(如本院卷㈠第87頁)。
㈥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所有文書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理監事選舉中有上開選票遭塗改仍計入有效票、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等瑕疵,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另於該次選舉中選出之理監事既屬不合法,渠等所為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亦為不合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倘認無法依該規定確認無效,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因系爭理監事選舉中理事選舉部分選票有遭塗改仍計入有效票,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次選舉決議,有無理由?㈡系爭理監事選舉中有無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之情況?若有,有無違反禁止規定?㈢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因系爭理監事選舉中理事選舉部分選票有遭塗改仍計入有效
票,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次選舉決議,有無理由?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業團體為法人。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一、商業同業公會:㈠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團體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六、圈寫後經塗改者。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系爭辦法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選舉中,其中於理事選舉投票時,時任理事長意圖使該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指示將有以立可白塗改之選票計為有效票,經原告公司職員亦為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兼理事朱苹、被告會員明利旅行社會員代表許兆麟當場提出異議,且於當日同屬大會議程之中午聯誼餐敘中提出異議,然未獲處理,可認原告就理事選票票面塗改計入有效票乙節當場提出異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被告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被告章程、遭塗改塗改之理事選舉票翻拍照片2張、系爭理監事選舉得票數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33頁、第6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第10屆當選理監事簡歷冊、花蓮縣政府107年7月30日府社行字第1070142101號函、被告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理監事會議記錄、花蓮縣政府核發之第10屆理事長吳永昌當選證明書、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簽名冊、第10屆理監事會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56頁)。
3.經查,由被告之章程第1條載明「本會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定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並參酌上開商業團體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被告係依商業團體法所成立之法人。再者,系爭理監事選票、選舉簽到表及委託書等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一、信封袋內之委託書總張數:13張。二、信封袋內之領取選票簽名冊上總簽到人數:44人(含委託簽到人13人,經核對領取選票簽名冊上委託領票者與委託書之委任人與受任人相符)。三、信封袋內之理事總票數:44票。四、信封袋內之監事總票數:44票。理事選票票面單純有塗改者計有4張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是系爭理監事選舉中,理事選票票面單純有遭塗改者共有4張(即如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之選票翻拍照片)。又證人即於系爭理監事選舉擔任唱票人員戴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於107年6月15日舉行之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在場,我們旅行社即山舞旅行社也是會員,我是負責人,我在系爭理監事選舉中擔任唱票人員,我們在107年6月15日早上9點在力麗哲園飯店一樓開會,開完會之後才開始我們的選舉程序,在開始選舉投票程序的過程中,第九屆會長樓麗萍在投票中拿起麥克風說:「如果你圈錯了,這裡有立可白可以塗改」。這個過程就這樣子過了,一直到我們投完理監事的票以後,我們開始計票,我們先開理事的,第一個把票拿起來的人是 黃秀梅 ,他數了44張,再給被告法代數44張,再交給我,也是數了44張,我就開始唱票,當我唱到兩張有塗改的票,我問被告法代是否有效,因為被告法代說剛剛第九屆會長說可以塗改,我就沒有異議,繼續唱票,總共統計出來的票數,就是有44張選票,但是有1張廢票,因為多圈了人,因為一張票可以圈9個人,它圈超過9個人,也經過被告法代確認。剛剛說的兩張塗改的票,是在樓麗萍的欄位塗改,原來有圈選,後來被塗掉。再來就開監事的票,監事的票沒有任何塗改。開完選票後是由黃秀梅收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叫黃秀梅收的。上開選舉的事宜是樓理事長處理的。我們選舉當日中午的餐敘的時候,被告法代才拿信封袋給我簽,因為我是唱票人員,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不是在唱票現場叫我簽名。我們有會員知道票有塗改的情形,就去找黃秀梅,黃秀梅就將會員懷疑的票拿出來,且樓理事長跟被告法代皆不理會異議會員,即許兆麟、 孫菊生 、朱苹(原告公司之職員,也是第九屆的會員代表兼理事)、我。因為會員對於塗改的選票有異議,我們要求在餐敘當下,請示5位來賓中的3位,他們說應該由我們公會自己處理,而塗改的票是無效。因為我們餐敘結束後,仍有會員留在現場異議,被告法代找黃秀梅要把票封在信封袋,並找我還有信封袋上面簽名的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至74頁)。又證人許兆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明利旅行社負責人,我們旅行社是被告會員,我在107年6月15日早上9時在力麗哲園飯店開會,開完會就選舉開始投票。選舉時當天沒有設票匭,大家拿了選票在自己的座位上圈選。聽到樓麗萍拿麥克風講這件事情,事實上選票單上已經註明如果圈選人數超額視為廢票,所以假設用立可白塗改,這張選票當然是無效。事實上我們在投票,樓麗萍說塗改會有效,我有跟他提出怎麼可以這樣,但是旁邊的人都說是,只是因為他們忙著圈選選票,但當時會場很吵所以樓麗萍也沒有具體回應。之後開票的時候,唱票人是戴凱琳、監票人是吳永昌,我沒有任何職務,所以站在後面觀看。戴凱琳有跟吳永昌詢問 塗立 可白投票是否有效,據戴凱琳說當時吳永昌說理事長說 塗立可白 有效,所以就繼續開票。開完票以後,我們很多會員對這件事情很不滿,所以我們就繼續要追查證據,因為如果要提出抗議就要有證據,所以我們開完會就去餐廳旁邊跟她們的監事黃秀梅問塗立可白的票有幾張,並請他打開選票,因為當時選票還沒有用信封密封,所以請他打開給我們看。結果我們發現有兩張塗立可白的選票,塗的部位都是樓麗萍的部分,因為如果沒有塗到的話,那就是圈選十個人,就會變成廢票,但塗立可白也是廢票,所以造成開出選票的數字是不正確的,影響選舉結果。我們看到選票塗改後有找樓麗萍爭議,但是樓麗萍不理。事後中午餐會時有去找樓麗萍的人還有朱苹跟孫菊生,所以原告才在3天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訴,之後縣府行文給公會說票封袋要封好並請原告尋法律途徑解決。另外補充我們拍完照以後,發現有2張選票有立可白,有5個人就把票封密封起來,並均有信封上簽名。 邱劭玟 為原告的代表,我在當選理事後有參與理監事會議,參加會議時我沒有提到選舉無效的事,因為我要先去查證事實才會提,當時我沒有事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另由上開被告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及簽名冊(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53頁)顯示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參加被告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代表為邱劭玟等情。據上,查系爭理監事選舉中之理事選舉,計有4張票面有遭塗改之選票算入有效票,有上開勘驗結果可佐,此已有違系爭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選舉票圈寫後經塗改者無效之規定,此應屬總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出席社員當場有表示異議,始得依同項前段規定於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又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根本無法佐證於系爭理監事選舉結束前,原告之代表邱劭玟有當場表示異議之情,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代表確實有當場表示異議。至於原告另稱其公司職員朱苹於中午餐敘時有向被告提出異議部分,查該時段已為用餐時段,縱然屬實,仍難認屬被告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決議當場提出,故原告此部主張,亦不足採。
4.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當場就上開將塗改選票計入有效票之有違反法令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次選舉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理監事選舉中有無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
分之1之情況?若有,有無違反禁止規定?
1.按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商業團體法第18至19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系爭辦法第9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
2.經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理監事選舉之委託書總張數共13張、領取選票簽名冊上總簽到人數為44人(含委託簽到人13人,經核對領取選票簽名冊上委託領票者與委託書之委任人與受任人相符)等情,亦即當日參加系爭理監事選舉投票者,其中親自出席之會員共31人,委託出席之會員共13人。委託出席人數未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但已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然被告依其章程可知為依據商業團體法成立之法人,自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該法第18至19條已有規定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故系爭理監事選舉就委託出席人數部分自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應適用系爭辦法第9條第1至2項之規定等節,亦屬無憑,自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系爭理監事選舉中有上開選票遭塗改仍計入有效票、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等瑕疵,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另於該次選舉中選出之理監事既屬不合法,渠等所為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亦為不合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並為先位之訴之聲明即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倘認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銷,並為備位聲明即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及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應予撤銷等節。惟查,原告於系爭理監事選舉中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且選舉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等亦無違法之處,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