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慧珍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慧珍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慧珍現於中醫診所擔任清潔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85,02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雖提供「債權總額3,225,031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7,917元」之還款方案或「本金1,208,883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6,717元」之還款方案,供債務人選擇,惟上開還款方案之每月分期還款金額均過高,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240元、扶養母親 劉郭春櫻 、未成年子女 孫詠哲 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債權總額3,225,031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17,917元」或「本金1,208,883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6,717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12月2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6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於中醫診所擔任清潔員之工作,每月薪資固定為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醫診所開立之在職暨薪資證明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285,02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暨證明薪資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需扶養母親劉郭春櫻、未成年子女孫詠哲,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母親劉郭春櫻、未成年子女孫詠哲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說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劉郭春櫻扶養費用2,000元、孫詠哲扶養費用3,000元,因劉郭春櫻、孫詠哲扶養費用之金額分別尚較上開臺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 渠等 扶養義務人5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2,290元、5,724元為低,均堪認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母親劉郭春櫻扶養費用2,000元、未成年子女孫詠哲扶養費用3,000元後,僅餘3,552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7,917元或6,71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