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 莊畯喬 自訴代理人 邱孟緯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莊畯喬所提被告 張祐誠 涉嫌公然侮辱案件,未記載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諾樺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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