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贅載「分別」等文字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飲用酒類」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被告許○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意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工地飲用酒類,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揭地點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仁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時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同上│││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自103年起2次涉犯│││表1份│酒駕,本次係第3次犯││││罪,請從重量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