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份(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自知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逃離現場,陷被害人於危險之中,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中之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未表示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090號被告黃○雄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雄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306號前而往右偏移時,適有莊○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右手腕、右手、右膝蓋、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其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或將莊○增送醫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莊○增同意,即逕騎乘機車沿中山路1段往原方向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所犯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