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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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被上訴人 周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4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上開規定重在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惟上開法規並無明文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溯及適用,尤以上訴人受讓債權及通知債務人之時點均在修法以前,上開規定復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620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法秩序安定性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上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受讓該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利息請求,顯有未洽,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復參酌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足認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始為適當。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且依104年2月4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將同年9月1日前之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是以上訴人請求現金卡債權在104年9月1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未因修正而受有不利影響,自104年9月1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不得逾年利率百分之15,乃基於上開條文規範意旨與目的適用之結果,且本於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上揭現金卡債權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而無上開銀行法之適用,原審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有誤會,自屬無據。
㈡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受讓之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係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由普羅公司讓與上訴人而來,大眾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不應因現金卡債權由銀行以外之第三人受讓,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況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增訂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主管機關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顯非前開條文增訂之原意。是以,上訴人受讓自銀行之現金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之限制。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上訴人受讓之現金卡債權既係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依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本件現金卡債權應無上開銀行法之適用,原審判決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云云,亦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林勳煜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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