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成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蔡宜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9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宥成於民國105年1月11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速限25公里之該路427號前,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車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楊聰明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427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明知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二車遂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楊聰明受有頭部受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開顱手術術後頭顱骨缺損等失智症狀無法自理生活,且因治療而回復機率低之重傷害;劉宥成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又劉宥成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聰明之配偶 楊林阿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林阿美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2頁、核交卷第3反-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依序見警卷第16頁、18-20頁、27-35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楊聰明受有頭部受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開顱手術術後頭顱骨缺損等失智症狀無法自理生活,且因治療而回復機率低之重傷害,此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該院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2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621、105768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3、15頁),堪認被害人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肇事地點,速限每小時25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被告自承其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40-50公里、事故前沒有看到對方車,突然發現右前方與伊同向行駛的一部重機車要進行左轉,馬上煞車並往左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而與該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詢第9頁),依前開相關規定,被告應遵守速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另被害人轉彎時則應禮讓直行車。若雙方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均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當能及時發現彼此,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詎被告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均未能發現彼此,致避讓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足認被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未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基於被告未能遵守前揭規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且被告係領有駕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3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5年10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029988號函文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核字卷第10-11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附予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並審酌被害人自身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本件過失情節暨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並無非行、年僅20餘歲,為在學學生,除就學外尚知就業賺取生活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