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應更正為
「周○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綜合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認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2名幼子亟需其扶養照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9號被告周○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0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5月17日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歷經先前諸案之偵、審、執行程序,均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更未幡然領悟酒後騎車之嚴重違法性,進而斷絕此種惡行,亦徵對被告而言,先前案件刑之宣告尚不足以達到矯正其惡習之刑罰目的,是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冠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