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南投縣水里鄉甲○○○○水里營林區第十七林班第六十八之一及第四十八之一號國有林地,面積○‧九○六三公頃,係國有土地,目前由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台大林管處)管理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六十八年起,逐年由其向台大林管處所承租之同第十七林班第五號合作造林地漸次向前開二地號之國有林地越界開發,種植檳榔及果樹等農作物,並陸續搭建工寮、水池等,加以竊佔。八十五年 賀伯 颱風後,因舊有工寮傾塌,遂在舊工寮之旁搭建新工寮,經台大林管處屢發函及當面勸阻,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後在舊工寮旁搭建新工寮之事實自白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何右揭 竊佔犯行,辯稱:伊不知有越界,其於六十七年間承受前手與被害人台大林管處之租約,並於六十八年間換約,不知界址何在,舊工寮於七十九年間曾向台大林管處申請核准搭建,台大林管處並未糾舉其越界,八十四年向台大林管處申請於工寮後方增建護坡、工寮前方施設水泥農路,均獲核准且未對其提出越界糾正,故伊所搭建之新工寮,性質上係因舊工寮經久使用予以修建,並非重建且未擴大使用範圍,當不須另向被害人申請核准等語。經查,被告自其向台大林管處所承租水里營林區第十七林班第五號合作造林地,與同林班第六十八之一及第四十八之一號國有林地並不相鄰,相距約二百公尺,且其所蓋工寮、水池及種植檳榔及果樹等農作物,於八十九年間測量之結果,係在同林班第六十八之一及第四十八之一號國有林地上,固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契約書影本一份、森林災害報告表一紙、附圖二份、現場照片九幀可稽,復據公訴人勘驗現場屬實。惟查,依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觀之,被告所承租之十七林班地,與其他林地並無天然的界址可資區別。次查,台大林管處於七十九年清查林地上所有工寮所製之附有工寮照片之台大林管處工寮用地台帳,其中就被告之舊工寮之位址,確係繪製於被告所承租之十七林班地上等情,亦據甲○○○○乙○○組長到庭說明屬實,復有該台大林管處工寮用地台帳影本附卷可按。再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加蓋新工寮,雖經台大林管處函文被告即刻拆除,有該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六水管字第一九○號函影本附卷可佐,惟該函係以「應將舊工寮全部拆除及擅建工寮拆至六十五平方公尺公尺範圍內」為拆除理由,並非以該工寮係占用其他林班地為理由,況且該函稿係以「台端於本區十七林班五號合作造林地內擅建工寮案」為案由(參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七十九年迄八十五年間陸續興建工作物並申請時,有受台大林管處越界糾正之情事,足見至少於八十六年以前,不論被告或台大林管處,於主觀上皆認為被告所蓋之工寮等,係在被告合法承租之林地範圍內,究不得以台大林管處於八十九年間測量而發現該工寮等建物應係在其他林地上之結果,回溯推測被告於之前即知其所建工作物等非在其合法承租之林地範圍內,而擬制被告有竊佔犯意。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有越界,其於六十七年間承受前手與被害人台大林管處之租約,並於六十八年間換約,不知界址何在,舊工寮於七十九年間曾向台大林管處申請核准搭建,台大林管處工寮用地台帳內亦記載係在其承租地內,故伊所搭建之新工寮,性質上係因舊工寮經久使用予以修建,並非重建且未擴大使用範圍,當不須另向被害人申請核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擅建工寮或漸次開發種植檳榔樹等,雖與合約造林目的並不相符,惟自不能執行認定被告係基於竊占其他林地之犯意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經台大林管處告知其工作物實係坐落於其他林地之後,復為陸續竊佔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