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巷醉翁山莊停車場,見丙○○媳婦所有、供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進入車內,以撬壞儀表板接通電源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適丙○○之鄰居丁○○當場發覺,乙○○見其行跡敗漏,即放棄其所有之機車逃逸而未遂,雖經丁○○在後追逐,惟乙○○仍逃逸無蹤。嗣經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我當時在南投縣○里鎮○○里○○路之開聖宮內睡覺, 徐合慶 夫婦亦在開聖宮睡覺,我那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放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前被人偷竊,為何停放在該山莊停車場,我就不清楚云云。然查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丁○○在警訊時指、證述綦詳,且被告於到案後,亦經證人丁○○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內,當場明確指證被告無訛。②被告於警訊警察問:你是如何知道警方在找你?伊供稱:是徐合慶告訴我的,而 徐某 是從我堂弟之太太告知(見警訊筆錄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妹妹甲○○打電話到宮內徐合慶接到電話告訴伊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惟查,證人徐合慶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警察要找他(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甲○○於警訊中證稱:我打電話至開聖宮聯絡,是一名老先生接電話,我只問我哥哥乙○○在不在(見警訊筆錄第三十一頁反面);證人即警員 鄭忠福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警察通知其領車,卻說不出是那位警
員,且當時機車並沒有牽回警局,是交由被害人保管(見偵查筆錄第二十頁);是依證人等前揭證述,並無人告知或通知被告領回機車之事情,而被告竟能知道要到派出所領車,豈不令人懷疑?被告嗣後於本院具狀答辯稱:是憑直覺認為警察找伊應該與失竊之機車有關,其供述前後不一致,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③被告稱:機車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發現失竊,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他在其老闆( 何清秋 )家住,睡在他家沙發上,隔天起床發現機車不見,有告訴何清秋,我自己向 洪茂木 借車去找機車,沒有人幫我找云云;證人何清秋於警訊時則證稱:是乙○○打電話告知其機車失竊,我不知道於何時、何地失竊機車。(見警訊筆錄第三十二頁反面);然該證人於本院結證稱:那天晚上他在我車上睡覺,有告訴我他的機車不見,我就跟一些知己朋友騎著機車到處找,結果沒有找到(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稱與證人所證顯然不符,足見被告稱其機車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失竊一節,不足採信。④被告又辯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伊在開聖宮內睡覺,是睡在地上,睡時沒有蓋棉被,約睡到七點多,自己起床,有蓋一條被子,也不知道是何人蓋的,是我自己起床沒有人叫我,起床後,我就跟人家去採竹子,宮裡要用,那幾天都在忙宮內的事,我老闆也沒有找我去上班,我砍到十二點多才回到宮內,我去宮裡住的前一天早上,在宮裡有跟徐合慶講我的機車掉了(見偵查筆錄第二十三頁);證人徐合慶於偵查中證稱:乙○○是我們開聖宮之委員,我是宮裡之廟公,我去派出所的那一天早上去送神,中午吃完飯後,他(指被告、以下同)就找我去派出所,去送神的前一晚,他就睡在宮中‧‧‧‧他幾點去睡我不知道‧‧‧我半夜約二點左右起來尿尿時,有看到他一人睡在約二公分的板椅上,我就拿被子給他蓋,我早上起來燒香,等燒完香約七點半,他就要走了,我那時候有問他有無去做泥水工,他說他要與老闆去做,他自己說機車停在樹人二街騎樓,早上去發現不見了(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另證人 徐劉阿尾 證稱:我先生(指徐合慶)去警察局做筆錄的前一晚乙○○有睡在宮內,我有聽我先生講他有拿衣服蓋他,那是在半夜,我先生蓋完回來才講,不知道是幾點,早上我起來,看到乙○○還在睡,睡在地上,我先生的衣服還蓋在他身上,我去做運動回來煮早點,後來電話響,是他老闆打電話來,問說乙○○起來了沒有,我說不知道要去看,才去叫他起來‧‧‧我有跟他說你老闆打電話來要去工作,他沒有吃早餐就走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由此情節觀之,則被告究竟睡在開聖宮板椅上或地上?是蓋被子或蓋衣服?是自己起床或係證人徐劉阿尾接獲其老闆之電話才喚其起床?被告何時向證人徐合慶說明遺失機車?被告起床後究與證人徐合慶或徐劉阿尾說話?被告所辯與證人徐合慶、徐劉阿尾所證,均互不相符,佐以被告係屬開聖宮之委員,證人徐合慶則係宮裡之廟公,則證人徐合慶、徐劉阿尾夫婦之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自均不足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係睡在開聖宮內,機車於案發之前已失竊云云,顯係虛假不實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只要係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他人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被發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之罪。本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及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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