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三八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二七四八公頃,以附圖一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0‧一七四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符號B部分面積0‧一000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三八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七四八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附圖一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符號A部分面積0‧一七四八公頃,分歸被告取得;符號B部分面積0‧一00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三三三六分之一二一四、被告三三三六分之二一二二,兩造間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茲將採甲案之理由,說明如下:
1、兩造自民國(下同)五十五年迄今,實際分管位置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由被告使用,B、C、D、E、F部分則由原告使用,採甲案分割,符合兩造現既有使用狀況。
2、兩造分得之土地北側均鄰接逾四公尺寬農地,車輛可進出農田,灌溉、排水、耕作及收成皆便利。
3、以甲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為長方形,利於耕作。
4、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三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三八五之一土地)係於六十三年變更地目為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三三三六分之一000、被告三三三六分之二三三六,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兩造約定以原告三八五之一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三六分之一000,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三三三六分之二一四互易,雙方土地面積完全不變。是兩造曾無償交換前述土地,未有補償地價落差之原委,以甲案分割,自無因分割致地價落差需為補償之公允性、衡平性問題。
(三)不同意以附圖一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之理由:
1、系爭土地係政府機關辦理農地重劃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田水利機關原已規劃設施良好給水、排水系統,倘如水利設施遭阻斷、破壞排水,主管機關自有法令依據回復原狀或改善,不須由農地所有人自行於土地上開設排水溝渠。且系爭土地地勢南高北低,水由南往北流出,而乙案所示排水溝渠二‧五公尺亦顯屬過寬,是被告主張於如附圖二所示D、E、F部分,原告分管之區域內,分割二‧五公尺寬之排水溝渠,以供排水,顯無理由。
2、又被告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種植玉米、絲瓜等旱作物,足證該地排水良好,並無難以排水之問題。
3、被告主張排水或車輛通行需要,自應於前述兩造互易土地後,八十三年被告在三八五之一土地重新建築房屋時,即在其所有之三八五之一土地預留道路及排水溝渠寬度,非迄今始欲在原告分管位置開設道路、排水溝渠。
4、若採乙案分割將使附圖二所示E、F部分原告所有之倉庫必須部分拆除。
5、兩造均係由北邊通行,未自南邊通行,乙案僅考量被告之便利性,欠缺正當性及可受公評性,該分割方法自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地籍圖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排水須從南邊排出,給水則由北邊供給,以乙案分割,俾便於被告進出及排水。
(二)被告目前排水係利用北側自埋設暗管,經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排出,以甲案分割後,需經原告分得之土地始能排水,若未來原告將該土地出賣他人,將因排水問題,引發更多糾紛。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周圍面臨道路之寬度。
三、函雲林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實際供水及排水位置。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三三三六分之一二一四、被告三三三六分之二一二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意旨),此乃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以甲案方法分割,被告則主張應依乙案方法分割,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採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顯較妥適,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符號A部分現為被告使用,符號B、C、D、E、F部分部分則為原告所使用,業經兩造供述屬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一份在卷足稽,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明。就兩造現有使用位置以觀,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除附圖二所示符號D、E、F部分,須分割出二‧五公尺寬之道路及排水溝渠外,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二)又系爭土地北邊面臨同段三八一地號土地(下稱三八一地號),編定使用種類為水利用地,寬度約六公尺,再向北同段三七七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寬度約三‧五公尺(下稱系爭農路),即系爭土地北邊並未直接面臨道路,而東、西邊分別毗鄰同段三八四之一、三八六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南邊則面臨二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稱二一八之三地號)編定使用種類為道路用地,寬度約一一‧六公尺(下稱系爭道路),此有地籍圖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斗地四字第三0四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則:
1、系爭土地僅南邊面臨系爭道路,且寬達一一‧六公尺,若採甲案分割,原告分得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符號B部分土地南邊均面臨系爭道路;被告分得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符號A部分南邊則皆未面臨系爭道路,原告所分得該B部分土地價值,因交通之便利性因素,自高於被告分得之A部分,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復以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原告三八五之一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三六分之一000,無償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三三三六分之二一四,面積同為0‧0一七六公頃互易為由,堅不願以金錢補償被告,惟三八五之一土地究非本件分割之標的物,兩者自不得混為一談,則兩造前述互易情形為何,當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是原告以前述主張無庸金錢補償被告以甲案分割,自不足採。
2、而依乙案分割後,原告取得如附圖一乙案所示符號B部分,與被告取得如附圖一乙案所示符號A部分均有面臨系爭道路,除兩造進出系爭土地皆具有交通之便利性外,基於土地價值之考量,皆較甲案為公允。
(三)又系爭土地實際由後庄子埤小給二(三八一地號)供灌,排水由北勢區小排二(二一八之三地號)排洩,但該土地沿小排二部分已建房舍或填土墊高致使無法排入小排二渠道內,亦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0五六七00號函一份在卷足佐,是系爭土地確係自南邊排水,以乙案分割留設排水溝至二一八土地,自有其耕作之必要性,以充分發輝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四)另原告分得附圖一甲案所示符號A部分,雖呈刀柄形狀,惟A部分面積有0‧一000公頃,且以目前採機械式農耕為主,耕作上尚無顯著困難之處,無礙於土地利用之便利性。
(五)採乙案分割後,雖必須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鐵架石棉瓦倉庫、F部分水泥柱瓦倉庫之部分構造,然僅拆除E、F部分東側各約四分之一,並不影響建物整體之主要結構,且其經濟價值亦不高,相較於前述公平性及交通、排水之便利性考量,自仍以乙案為妥。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依兩造實際分管現狀如附圖一甲案所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受兩造分管現況之拘束。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地形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並兼顧公平原則及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顯較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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