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元月間,係南投縣草屯鎮「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下簡稱京華證券草屯分公司)辦理證券買賣股票業務(未負責保管客戶存褶、印章業務)之職員,詎乙○○明知京華證券公司客戶丙○○並未授權其代為買賣股票,亦未同意其得運用丙○○帳戶存款及領款,竟因財務周轉困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自行書寫股票賣出單據,盜賣丙○○京華證券草屯分公司九八三R0000000號帳戶內聚亨股票五萬股,使證券交易機關陷於錯誤,而完成該筆買賣,致生損害於丙○○;乙○○並準備俟盜賣股票所得價金匯撥入戶後,再盜用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嗣因當日收盤後,乙○○不及提領出售所得款,即因丙○○檢視交易情況發現上情,而詐欺取財未遂;丙○○即要求乙○○處理,乙○○見事跡敗露,僅得書寫切結書予丙○○,保證三個月內償還股票,惟到期仍無法清償。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售出上開股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辯稱:並非盜賣,係事先經丙○○同意借用始進場買賣云云。然查:告訴人丙○○係京華證券公司之客戶,當日告訴人丙○○並未委託其出售聚亨股票五萬股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至於證人丁○○係被告之父,所證難免偏頗。而證人甲○○證稱:有在京華證券貴賓室接近收盤時聽到被告要跟告訴人借聚亨之股票,被告有無盜賣股票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證券公司貴賓室聽說乙○○向丙○○借五十張聚亨股票,是聽到貴賓室的股友們在講,但我沒有親眼親耳看到或聽到他們借股票之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貴賓室裡的人大部分人都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五十張的聚亨股票(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甲○○、戊○○所為前開證詞,或為傳聞證據,或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股票買賣之事實,是 渠等 之證詞,均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供稱其早已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幾日就已經向告訴人商量欲借股票之事,則告訴人果有同意出借股票之事實,借據應在出售股票前即當書寫完成,豈有延至事後再來補寫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券存摺、切結書、存證信函、對帳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只要係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於盜賣丙○○之聚亨股票後,在股款尚未入丙○○帳戶時,即被告訴人發現,之後雙方達成協議,是被告領取之前所賣出聚亨股票之股款係依雙方協議之約定,並非詐欺取財之結果,亦即原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得財,仍屬未遂階段,公訴人認已達既遂,尚有未洽。又本件係以電話委託賣出,僅由被告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告訴人名義之委賣單上簽被告之名而已,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無需於賣出單據上簽委託人之名字,亦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函附卷可憑,公訴人認被告有在賣出單據上偽簽告訴人之名字,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委賣單文書,尚有誤會;惟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已敘及「自行書寫股票賣出單據」,自已就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委賣單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賣單提起公訴,附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於本院返還被害人所欠之金額,有其提出之支票及匯款單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以被告係因買賣股票虧損始出此下策,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等情,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妥適,爰併宣告緩刑二年。賣出單據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