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乙○○配偶(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離婚),二人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經營「吉特汽車百貨行」(下稱吉特汽車行),惟均由乙○○以簽發其本人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詎丙○○因客戶催討貨款在即,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趁 吳俐 宣不在家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之印章及空白支票(斯時二人尚屬夫妻關係,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而盜用乙○○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支票二紙,並分別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交付戊○○僱用不知名之業務員,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付三貿工業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貿公司)不知名之業務員而加以行使,以支付積欠戊○○及三貿公司之貨款。嗣因乙○○發現支票遺失後質問丙○○,丙○○則否認竊取支票,乙○○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向南投郵局申請掛失止付。惟經戊○○屆期提示支票,發現竟遭發票人掛失止付,乙○○因涉誣告罪嫌,遂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誣告案件偵辦(乙○○誣告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誣告案件)中,始循線查獲丙○○偽造支票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於另案誣告案件之警訊、偵查中及本案本院調查中,證人即三貿公司人員甲○○、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復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南投縣票據交換所交換銀行退票理由單(附表編號一支票)、南投縣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投縣票法字第三二二號函、南投郵局九十年六月七日營0000000—一○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九十年七月三日中南投字第一五一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 吳俐宣 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犯盜用印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支票二紙,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行為於客觀上屬密接不可分,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旨在清償票面金額之貨款債務,其行為已包含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偽造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即感情不睦,被告係因債權人催討債務在即,而未告知被害人即擅自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誤罹重典,然其於票據退票後即以現金清償債務,業經證人戊○○、甲○○證稱無訛,其情尚堪憫恕,本院認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非求以清償債務之動機,其偽造有價證券對票據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債權人結清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未經乙○○同意所簽發之支票,尚有票據號碼為R0000000號及R0000000號二張,因時日久遠,已無法聯絡當時之客戶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伊被竊取四張空白支票等情節相符,復有遺失票據申請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係同時竊取告訴人之空白支票四紙(含附表所示之二紙)乙節固堪認定,然其餘二紙支票屆期並無執票人持以提示,此有南投郵局九十年六月七日營0000000—一○號函在卷可稽,則該二紙支票是否確經被告偽造復交付他人而加以行使、及被告所偽填之金額、發票日為何等事實,除被告前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認,揆諸前揭規定及「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證明被告尚涉犯此部分偽造支票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本院即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金額(新台幣)│├──┼────┼────┼─────┼────────┼───────┤│一│R一○一│乙○○│八十六年一│南投郵局│一萬二千零七十│││九八九八││月二十五日││元│├──┼────┼────┼─────┼────────┼───────┤│二│R一○一│同右│八十六年一│同右│二萬九千二百元│││九八九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