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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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閻文慈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陳琮涼 律師 林達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唐招蘭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複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閻長興 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玖拾玖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閻長興之配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為閻長興之女兒,訴外人閻長興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3日死亡,除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外,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11日盜領閻長興花旗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11,000元,並於閻長興死亡後,具領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發給之閻長興退休俸936,197元,上開金額均屬閻長興之遺產,加計原判決附表所列部分,閻長興之遺產總額計為3,475,733元(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各繼承1/2,然上訴人拒絕為遺產之分割,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辯稱閻長興於98年3月9日曾自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提領1,044,461元,該款項為上訴人所為金錢寄託云云。
惟依閻長興「安泰銀行定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之記載,100年7月13日閻長興死亡時安泰銀行帳戶內之102萬元定期存款,閻長興自95年即已持有,並非上訴人所稱其寄託之款項。
(三)又上訴人辯稱其為閻長興墊付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惟:
1、閻長興係100年6月4日住院醫療,至同年7月13日死亡,上訴人所提100年6月4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單據,被上訴人否認係由上訴人支付;而上訴人所謂之「住院雜項支出」183,000元,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均係與系爭遺產無關;況上訴人為閻長興墊付醫療費用,係屬上訴人對閻長興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支付看護費給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支出閻長興喪葬費用873,780元,然其所提出之禮儀公司服務明細,並非正式收據;且該金額516,480元,遠遠高出一般喪葬費之水平,不足採信;甚且喪葬費中之塔位24萬元係上訴人購買三個塔位之費用,僅一個塔位供放置閻長興遺骨之用,其餘二塔位與閻長興之後事無涉,自不能認係喪葬費。
2、上訴人盜領閻長興花旗銀行存款611,000元,並於閻長興死亡後獨自領取具退休俸性質之撫慰金936,197元,則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與喪葬費可自遺產中扣抵,亦應先自上訴人已獨自領取之1,547,197元及上訴人辦理閻長興喪事所收取之奠儀、禮金中扣除之。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閻長興退休俸936,197元不屬於閻長興之遺產云云。惟被上訴人為閻長興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2項所稱之遺族,類推適用民法第1144條規定,該936,197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平均分配,上訴人持有全部退休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退休俸半數即468,099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閻長興長期相依為命共同生活,上訴人並將長年工作所得,以寄託之方式寄託於閻長興處,此由閻長興留存之手記帳冊記載,其自96年至100年間每年度支出均遠高於收入,卻未負有任何債務之情可證。閻長興生前於98年3月9日自上訴人之安泰銀行帳戶提領,並轉存於閻長興臺灣銀行帳戶之1,044,416元,實係上訴人所為之金錢寄託,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3條、第602條規定,閻長興對上訴人負返還寄託物之義務,而於閻長興死亡後,即屬閻長興之債務,依法應自閻長興遺產中予以扣除。又閻長興生前之醫療費用44,392元、看護費及雜項支出183,000元,亦屬閻長興生前債務;其喪葬費用873,780元,則屬遺產管理及遺囑囑執行之費用,均由上訴人墊付,上開各項金額均應先由系爭遺產扣除後,再由兩造分配。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領閻長興花旗銀行之存款乙節,僅係被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上訴人否認之。至於閻長興遺族請領撫慰金之性質非屬遺產,且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我國國民之身分,自無領取該撫慰金之資格,其主張實無理由。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閻長興遺產,判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繼承人閻長興所遺留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閻長興之配偶並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則為其女兒,被繼承人閻長興於100年7月13日死亡,死亡時共有銀行存款1,928,791元。
2、被繼承人閻長興於花旗銀行三筆各2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100年7月11日辦理解約,解約所得金額共611,000元嗣匯入上訴人帳戶。
3、被繼承人閻長興死亡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發之遺族慰撫金936,197元,已由上訴人領取。
(二)兩造爭點:
1、被繼承人閻長興有無將花旗銀行帳戶於100年7月11日解約三筆定存所得款項贈與上訴人?該筆金額應否列入遺產分配?
2、上訴人自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領取之遺族慰撫金936,197元,應否列入遺產分配?如非閻長興之遺產,被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半數?
3、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有無1,044,461元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4、上訴人可否於被繼承人閻長興之遺產中扣還其為被繼承人閻長興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其他雜項支出、喪葬費用及其數額?
5、兩造各可繼承之遺產數額?
6、閻長興遺留之銀行存款1,928,791元,應如何分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繼承人閻長興有將其花旗銀行帳戶於100年7月11日解約三筆定存所得款項贈與上訴人,該筆金額無需列入遺產分配: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盜領閻長興於花旗銀行之存款611,000元,閻長興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611,000元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該筆款項係閻長興授權辦理解約,指定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贈與上訴人等語。查閻長興於花旗銀行之帳戶於100年7月11日提前解約三筆各2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帳支出611,000元,有閻長興花旗銀行100年7月17日月結單,及花旗銀行函送之新臺幣定存質押提前/到期解除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被上訴人主張閻長興於花旗銀行之三筆定期存款於100年7月11日解約後被轉帳領出611,000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固堪認定。惟「我在花旗銀行中壢分行服務,閻長興是我的客戶,後來變成很好的朋友,他每次來銀行都會找我,逢年過節我都會去看他。閻伯伯的資金都是在花旗處理,相關的資金處理都是找我,我有空就會去看他。我幾乎每個禮拜六都會去看他,那天(100年7月6日)是他找我去,那時閻伯伯已經插管,都用手寫的,那天是他用手寫的,叫他女兒找我去。我以前跟上訴人不熟。那天去加護病房看他,我一進門他就用手勢要我把加護病房的門及窗簾拉起來,我去關門,但護士小姐就進來說不能關門,他手寫說他下禮拜一要去榮總治療,他跟我說有一筆定存到期,要轉到他女兒的帳戶,多年來他都是這樣處理。我有告訴他說依照銀行的規定,我不能收他的存摺、印章等資料,但是如果到銀行我就會依照他的指示去辦,他跟我點頭表示同意,當時加護病房只有我跟他、還有他女兒三人,閻伯伯沒有表示錢轉到他女兒帳戶的原因」、「下個禮拜一,有一個叫 阿華 的男士拿著閻長興的存摺、印章到銀行來,我就帶他到櫃檯辦理閻長興到期的定存,領出來的錢存到他女兒的帳戶裡面。阿華我對他不熟,只有在加護病房門口有碰到他」、「到期解約的定存有幾筆我不太記得,但記得總金額約60幾萬元,在當年度的贈與額度內」、「(問:你去 長庚 看閻長興,他能手寫表示意見?)是,但是手會顫抖,也會用點頭、搖頭表示」、「(問:既然閻長興手能寫,為何解約文件不交給他親自簽名?)我當天去的時候沒有帶任何文件,而且閻伯伯之前也有贈與他的存款給上訴人,所以我認為事情應該很單純」等語,已據證人 石美嬌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背面至260頁),核與上訴人之抗辯相符,上訴人抗辯系爭611,000元為閻長興生前所贈,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閻長興當時已處於意識昏迷狀況,不可能授權云云,查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28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85號函稱「據病歷所載,病患 閻君 於100年6月4日於本院急診並於6月9日轉住院之診斷為肺癌併敗血症、呼吸衰竭。而據病程記載,7月11日下午4時44分,病患閻君之意識狀態為嗜睡,同時給予插管及呼吸器以維持生命徵象,而呼吸器當時使用之氧氣濃度為90%,就醫學上而言,病患閻君當時入住加護病房處於嚴重低血氧之狀況,病性危急且不穩定,而於7月12日23時17分辦理病危自動出院,依當時之病情研判,閻君之病情仍屬於危急且不穩定狀況,能親自書寫文件之可能性極低,惟仍應以具體時間及情形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雖稱閻長興於100年7月11日下午4時44分時處於嗜睡狀態,惟並未表示閻長興當時處於意識昏迷狀態,該函所檢附閻長興住院病歷,亦無閻長興於證人石美嬌前往探視之100年7月6日或辦理閻長興定存解約之100年7月11日處於意識昏迷狀況之記載(見外放閻長興病歷資料),閻長興於100年7月11日或許無法親自書寫文件,惟此並不足以證明閻長興無法於10年7月6日以手寫表達其意願,或於7月11日以其他方式表達其意願。參諸證人石美嬌與兩造並均無利害關係,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述閻長興向其表示要將定存轉到上訴人帳戶,應屬非虛。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已處於意識昏迷狀況,不可能授權辦理定存解約轉存上訴人帳戶云云,應非可取。
3、被上訴人雖又以第三人前往銀行辦理閻長興定存解約書,未出具閻長興之授權書或委託書,主張證人石美嬌之證言不可採云云。惟到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帳,並不需本人親自辦理,只要存摺、印章正確就可以了;如果客戶沒有親自到銀行辦理解約、匯款等事宜,而須委託他人代為處理,銀行不會要求該他人出具客人本人的授權書,只要存摺、印章相符就可以等情,已據證人石美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至261頁),且核與一般日常生活辦理銀行往來的經驗相符,被上訴人以閻長興未出具書面授權或委託,主張系爭閻長興花旗銀行之定存係上訴人所盜領,應非可取。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主張閻長興係授權友人 攣秀蘭 將花旗銀行定存轉存上訴人帳戶,證人石美嬌則證稱係一位叫阿華的人帶閻長興之存摺、印章到銀行辦理定存解約轉存,主張閻長興並無贈與花旗銀行定存予上訴人云云。惟證人石美嬌於100年7月6日探視閻長興時,閻長興已表示要將花旗銀行之定存解約轉予上訴人,已經證人石美嬌證述如前,閻長興既確有贈與之意,則其嗣後委託何人前往辦理定存解約轉存,對於其所為贈與並不生影響,是縱上訴人與證人石美嬌對於至銀行辦理定存解約轉存之人之記憶不同,對於系爭轉入上訴人帳戶之閻長興定存款項,係閻長興贈與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閻長興花旗銀行之定存款項非閻長興贈與上訴人,而係上訴人所盜領,應列入閻長興遺產分配,為不可採。
(二)上訴人自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領取之936,197元,無庸列入遺產分配,惟被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半數:
1、查閻長興為自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退役之士官長,閻長興死亡後,已由上訴人具領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發給之餘額退伍金936,198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死亡遺眷改支餘額退伍金支付證名冊」附記記載「一、閻員於731101支領退休俸90%退伍,民0000000死亡,遺族志願改支領餘額退伍金,由養女閻文慈具領」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領取936,197元,自堪信為真實。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而言,如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而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36頁正背面),準此,上訴人領取之936,197元為被繼承人閻長興死亡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上開規定發給閻長興遺族之撫慰金,自難認係被繼承人閻長興之遺產。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 閰長興 之遺產中分配,應非可取。
3、惟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所謂遺族之範圍及撫慰金領取之順序,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均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閻長興之配偶,自亦享有分受該撫慰金之權利。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條第1款第1目後段規定,遺族申請改支一次撫慰金,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247頁),而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是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撫慰金即各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上訴人持有上開撫慰金超過二分之一部分,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撫慰金之半數468,099元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4、上訴人雖主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條第1款第3目規定「改領之一次撫慰金及餘額退伍金,除居住大陸地區之合法遺族,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一規定申領外,均須以具有本國國籍,並領有本國國民身分證者為限」,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並無享有上開撫慰金之權利云云。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係為落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規範軍官、士官、士兵辦理退伍除役、退除給與發放及處理程序而訂定(該作業規定第一條規定參照)。而通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全文,並無居住臺灣之大陸地區配偶無申領上開撫慰金權利之規定,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項雖規定「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其遺族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一次撫慰金或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書、俸金支領憑證,向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申請,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第一項人員之遺族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請領之一次撫慰金,於扣除殮喪費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撫慰金、餘額退伍金之辦理申領,於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係就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時,其於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所為規定,是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所稱大陸地區人民之遺族,應係指居住於大陸地區之遺族,不及於居住於臺灣地區之大陸配偶。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作業規範,尚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其第
15條第1款第3目「改領之一次撫慰金及餘額退伍金,除居住大陸地區之合法遺族,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一規定申領外,均須以具有本國國籍,並領有本國國民身分證者為限」之規定,增加其所由頒佈之母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無之限制,且其適用結果,將造成居住於大陸地區之遺族可申領撫慰金,居住於臺灣地區大陸遺族卻不能申領撫慰金之不公平結果,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無享有上開撫慰金之權利云云,並不足取。
(三)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並無1,044,416元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1、上訴人主張其於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有一筆102萬3,000元之定期存款,於98年3月9日到期後解約本息共104萬4,461元,伊於同日申請安泰銀行開立同額指定受款人為被繼承人之支票,寄託予被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有104萬4,461元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上訴人於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存單號碼BA0000000,到期日98年3月7日,本金1,023,000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辦理解約領現,利息23,951元,本息共104萬4,461元;上訴人於同日申請開立面額104萬4,461元之安泰銀行支票,指定受款人為閻長興之事實,有上訴人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現金支出傳票、存款客戶存單解約查詢單、安泰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及記載憑票支付閻長興、面額104萬4,461元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又閻長興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於98年3月11日曾存入一筆金額104萬4,461元之票款,亦有閻長興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於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本金1,023,000元之定存到期後解約之本息共104萬4,461元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之事實,固非無據。
3、惟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閻長興為退役士官,每年退役俸約32萬餘元,加計優惠存款利息7萬餘元,年收入約39萬餘元,但95年閻長興與被上訴人結婚後,自96年至100年間,每年支出均遠高於實際收入,如上訴人未將金錢寄託予閻長興,閻長興斷無每年持續支出大於收入卻未負有任何債務之可能云云。惟將自己銀行存款提領後,開立支票存入他人之銀行帳戶兌現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交付他人保管之寄託關係,縱閻長興收入不敷支出,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金錢寄託關係,將款項轉存入閻長興之帳戶。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被繼承人間,就該筆款項有上訴人交由被繼承人保管之合意,其主張將該筆款項寄託予被繼承人保管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無可取。
(四)上訴人主張於閻長興之遺產中扣還其為被繼承人閻長興支付之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其他雜項支出、喪葬費用部分:
1、閻長興支付住院看病支出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計算,被繼承人閻長興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及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支出之費用共13,573元(5,000+250+100+200+100+6,697+1,226=13,753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閻長興分別於林口長庚醫院內之杏一醫療用品購買紙尿褲、耳溫槍等物品共支出3,050元、於吉杏展業購買假牙清潔錠、假牙清潔盒、倍力素、紙尿布等共10,524元、於同慶藥局購買活力源、B群等共7,245元,亦據其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閻長興墊付上開住院看病等費用共34,572元(13,753+3,050+10,524+7,245=34,572),應堪信取。
2、被繼承人喪葬費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委由訴外人和翔禮儀公司辦理被繼承人閻長
興之喪禮,共支付相關費用516,4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和翔禮儀公司簽訂之殯葬服務契約、遺體接運切結書、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和翔禮儀公司服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金額高出一般喪葬費之水平,並否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款項云云。惟和翔禮儀公司服務明細單上,蓋有和翔禮儀公司戳章及其代表人 盧世耀 之印文,並記載「100/7/27收訖」,另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亦記載「閻文慈(甲方)與和翔禮儀社(乙方)簽定『殯葬服務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今乙方已依約提供殯葬服務,且內容與品質均合乎約定,本契約之帳款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整業已付清,雙方同意本契約已完成無訛,特此確認。」,經立約雙方簽名蓋章,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此部分費用,應堪信取。又審酌閻長興死亡時高齡86歲,而和翔禮儀公司服務明細所載之葬喪服務主契約費用25萬元已約明於殯葬服務契約,其餘骨罐升級、回禮西點、靈屋、紙紮家電、布棚、蓮花紙、元寶紙、庫錢、水果、靈堂花、法師、靈車、冰櫃、冰櫃運費等項目,均為一般喪禮所常見,加計葬喪服務主契約費用,費用合計516,480元,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被上訴人未舉證一般喪葬費之水平為何,空言超過一般喪葬水平,並無可取。且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除顯然逾越一般常見必須開支項目外,既已實際支出,難謂非屬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閻長興支出死亡證明單費用3,00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8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閻長興支出北莊福園骨灰位21萬
元、入塔費用21,700元、管理費90,000元、過戶費15,000元合計336,7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北莊福園訂金單及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兩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惟依上開訂金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上訴人係購買三個塔位,而支付三個塔位之價金、入塔費用、管理費及過戶費,被繼承人閻長興既僅使用其中一個塔位,自僅能以一個塔位所需之費用計算,而不能認此部分全屬閻長興之喪葬費用,故此部分應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閻長興所支出之塔位相關費為112,233元(336,700÷3=112,233)。
㈣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閻長興支出壽衣費用17,600元乙
節,雖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依上訴人與和翔禮儀公司殯葬服務契約附件一所載,禮儀公司之服務項目已包含提供壽衣一套(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未據說明有何需再另購壽衣之必要,則此部既難認為辦理閻長興喪禮所必要之費用。
㈤以上合計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閻長興支出之喪葬費用共為63
1,713元(516,480+3,000+112,233=631,71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處理被繼承人閻長興喪禮時所收受之奠儀、禮金,應作為支應喪葬事宜之費用,而於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抵云云。惟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既為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閻長興喪禮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上訴人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上訴人承擔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被繼承人閻長興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應於喪葬費用中扣抵云云,自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閻長興住院期間,為被繼承人閻長興支出㈠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12,000元、㈡被上訴人看護費50,000元、㈢林口長庚看護費50,000元、㈣油資27,000元、㈤看護吃飯費24,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無可取。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曾給付其20,000元,惟辯稱是上訴人自己要給她的,至於機票則是其自己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核屬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係上訴人代被繼承人閻長興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主張應於被繼承人閻長興遺產中扣還,尚非可取。
(五)兩造各可繼承之遺產數額,及閻長興遺留之銀行存款之分配與上訴人墊付費用之清償: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2、查被繼承人閻長興死亡時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仁美郵局、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安泰銀行、中壢建國路郵局之存款共1,928,536元,加計中壢建國路郵局劃撥儲金255元,共1,928,791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發給之餘額退伍金936,198元,非屬被繼承人閻長興之遺產,上訴人並無盜領被繼承人閻長興611,000元之銀行存款,已如前述,是被繼承人閻長興所留遺產即上開銀行存款1,928,791元。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閻長興生前曾代墊支出住院及看病34,572元,及於閻長興死亡後為全體繼承人支付喪葬相關費用631,713元等費用,就此部分費用,上訴人主張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為清償及扣抵,自為可採。扣抵後兩造可繼承之閻長興之遺產數額計為1,262,506元(1,928,791-34,572-631,713=1,262,506)。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前開遺產,且閻長興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並主張閻長興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自屬有據。兩造分別為閻長興之配偶及養女,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兩人可繼承之遺產各為631,253元。
3、參酌當事人希望閻長興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儘量分歸一人之意願,及利於兩造向存款銀行領取分配,爰將閻長興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1,020,000元中之631,253元,分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其餘388,747元(1,020,000-631,253=388,747),及中壢仁美郵局定期存款150,000元、花旗(臺灣)銀行存款97元、中壢建國路郵局劃撥儲金255元、中壢建國路郵局存簿儲金313,701元中之92,154元,合計631,253元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中壢建國路郵局其餘存簿儲金221,547元,及臺灣銀行存款444,738元,合計666,285元用以清償上訴人所墊付閻長興住院、看病支出及喪葬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閻長興所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原判決就閻長興遺產範圍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發給之餘額退伍金936,198元,非屬被繼承人閻長興之遺產,上訴人並無盜領被繼承人閻長興611,000元之銀行存款,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應列入閻長興遺產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發給之餘額退伍金936,198元之半數468,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七、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閻長興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表┌──┬────────────┬─────┬────────┐│編號││金額│分割方法│├──┼────────────┼─────┼────────┤│1│中壢仁美郵局定期儲金│150,000│150,000元由上訴│││帳號:000000-0-000000000││人繼承取得│├──┼────────────┼─────┼────────┤│2│花旗(台灣)銀行存款│97│97元由上訴人繼承│││帳號:0000000000││取得│├──┼────────────┼─────┼────────┤│3│臺灣銀行存款│444,738│444,738元償還上│││帳號:000-000-000000││訴人墊付之費用│├──┼────────────┼─────┼────────┤│4│安泰商業銀行存款│1,020,000│631,253元由被上│││帳號:000000000000││訴人繼承取得│││││388,747元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中壢建國路郵局存簿儲金││92,154元由上訴人││5│帳號:0000000-0000000│313,446│繼承取得│││││221,547元償還上│││││訴人墊付之費用│├──┼────────────┼─────┼────────┤││中壢建國路郵局劃撥儲金││255元由上訴人繼││6│帳號:000000-0-00000000│255│承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