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既係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從事貨運業務為其主要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乃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禮讓直行車先行,終至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 薛璦葦 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素行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暨其事後業與被害人薛璦葦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薛璦葦之家屬所受損害,此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併衡量被害人薛璦葦家屬因本案車禍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現於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且業與被害人薛璦葦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告訴人即被害人薛璦葦之父親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答應讓被告緩起訴」等語(見偵卷第9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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