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乙○○原名:黃如相對人巨星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2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69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1012號假處分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869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全聲字第46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暨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2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754號假處分執行、96年度存字第86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於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而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6月2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01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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