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8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8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淞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70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淨利虧損新臺幣(下同)4,185,985元及利息收入5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3,433,941元及2,557,506元,應補稅額4,645,219元,未處罰鍰。原告不服,就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及罰鍰申請復查,並主張增列出售資產增益之相關支出,嗣撤回罰鍰及增列出售資產增益相關支出之復查,餘申經復查結果,追減利息收入2,557,452元。原告仍表不服,就未獲變更之營業淨利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訴狀所載):
⑴被告認為原告於93年間,因所提供之進銷存明細表,該年度
帳簿憑證欠缺,導致無法勾稽及應收帳款設算利息為由,對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逕行分別以同業利潤標準及設算利息分別予以核定,經原告提起復查,設算利息部分並舉證原告當年度之帳簿憑證確實有進銷存,並且可以依法勾稽,爰將所有帳簿憑證交付被告,經被告認為確實該年度之進銷存為可勾稽,並無不可勾稽之問題,此部分屬於可和解之範圍,要求原告進行和解,但須放棄對於設算利息部分之爭議,始可進行和解程序,經原告考量,認為設算利息之部分,設算之依據並不合法,故認為無法就為設算利息部分爭議拋棄而以和解方式處理。後來被告以原告無法同意和解之內容而拒絕依法逐項查核,遂以同業淨利加以核定。
⑵嗣因大法官解釋,認為應收帳款設算利息部分欠缺法源依據
,被告需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將設算利息部分撤銷,故對原告誤算利息之部分予以撤銷,但卻因當時未同意拋棄設算利息爭議之主張,而仍被依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原告對此不服,因如果國稅局認為確實可以依法勾稽,則不應以拋棄其餘部分作為該項條件,而且事後證明要求拋棄爭議部分並不合法,故就原告所稱應可依法進行逐項勾稽,而非輕率的逕以同業利潤標準加以核定。
⑶原告該年度之營業項目包含種類眾多,並無原查所言會認為
該年度之帳簿憑證屬於可以勾稽(參本院卷p-14,應為不能勾稽,參見原處分卷P300原核定內容)。又原告因營業項目眾多,不會同意原告進行和解,但是被告為公務部門,查帳為其權責,不能因為原告拒絕同意拋棄部分權利,即拒絕對原告之查核。
⑷綜上,原告主張當年度之憑證確實屬於可以勾稽,並無被告
機關所言無法勾稽情事。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及罰鍰申請復查,並主張增列出售資產增益之相關支出,嗣撤回罰鍰及增列出售資產增益相關支出之復查,餘申經復查結果,追減利息收入2,557,452元;原告仍就未獲變更之營業淨利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真意應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薄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又「查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4年10月4日財稅一第71082號令所明釋。
⑵原告經營買賣業,9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22,126,745元
、營業成本125,359,946元及營業淨利虧損4,185,985元,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中進、銷貨發票未載明數量,致進銷存無法勾稽,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5-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營業毛利23,204,081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52,784元,核算營業淨利為22,251,297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之營業淨利13,433,941元為高,核定營業淨利為13,433,941元。原告主張93年度營業收入減成本後並無所得,請重新查核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雖提示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惟並未就品名明細逐一編列,單位均以「批」計,進、銷存無法勾稽;又原告93年度進貨對象均為關係企業(與本件同一負責人),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提示支付貨款之相關憑證及資金流程資料供核,原告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依首揭規定,被告初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13,433,941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原告於訴願時仍執前詞爭執,復訴稱徵納雙方曾於97年9月
18日試圖進行協談,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載明營業淨利部分依進、銷存可勾稽,重新查帳核定,顯然本件進、銷存應可勾稽,請准予重新核認云云,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首揭所得稅法規定甚明。
①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營業
成本125,359,946元,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並未就品名明細逐一編列,單位均以「批」計,致進、銷存無法勾稽;又其進貨對象均為關係企業,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提示支付貨款之相關憑證及資金流程資料供核,原告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13,433,941元,並無不合。
②至原告主張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載明營業淨利部分進、銷
存可勾稽乙節,查該協談並未成立,對外並不發生效力,況且該協談紀錄表尚載明重新查帳,原告仍應提示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空言主張,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提示營業成本之相關帳簿憑證無法勾稽,又未能提示支付貨款之相關憑證及資金流程資料供核,遂按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零售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13,433,941元,全年所得額16,063,44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駁回其訴願。玆原告再執陳詞爭執,實難謂有理由。
⑷另原告於復查補充說明中舉例進銷勾稽方法,經查該例a光
纖部分,進銷存明細表上期結存數量6,本期進貨數量0,本期銷貨數量亦為6,無結餘存貨,惟開立之發票及轉帳傳票均記載銷貨數量為10,顯然進銷存明細表、存貨帳有記載不實之情;又查原告提示之存貨帳資料,有先銷後進之情,與一般營業常情不符,被告依前揭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4年10月4日財稅一第71082號令規定,請原告提示支付貨款之相關憑證及資金流程資料(支付、收受貨款相關資金流程資料及買進貨品驗收單、賣出貨品出貨單等)供核,依法有據,原告既未能提示,空言主張委無足採,併予陳明。
⑸綜上,被告以原告營業成本中進、銷貨發票未載明數量,致
進銷存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1%核定營業淨利13,433,941元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在於,原告主張當年度之憑證確實屬於可以勾稽,
並無被告所言無法勾稽情事;而被告稱以原告營業成本中進、銷貨發票未載明數量,致進銷存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1%核定營業淨利13,433,941元並無違誤。
⑵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且「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
①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營業
收入淨額122,126,745元、營業成本125,359,946元及營業淨利虧損4,185,985元,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中進、銷貨發票未載明數量,致進銷存無法勾稽,按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545-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營業毛利23,204,081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52,784元,核算營業淨利為22,251,297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之營業淨利13,433,941元為高,核定營業淨利為13,433,941元,實屬於法有據。
②原告主張當年度之憑證確實屬於可以勾稽,然原告提出之
商品進銷存明細電腦報表(參原處分卷p162),所示之紀錄內容數量單位,僅少數個數為「組、個、台、盒」,絕大多數都為「批」,其數量當然無法明確,而其列為「批」者,品名僅列代號,而單價有高至300多萬元、有低至
15萬元,自屬無法勾稽,原告所稱可以勾稽自無所憑,而無可採信。而被告審查,原告提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參原處分卷p162-161),惟並未就品名明細逐一編列,單位多以「批」計,進、銷存無法勾稽;又原告93年度進貨對象均為關係企業(與本件同一負責人,參原處分卷p1
59、127、120),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提示支付貨款之相關憑證及資金流程資料供核(參原處分卷p.129、130、
132、133、138、227),原告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勾稽查核,被告所稱自屬可採,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之營業淨利部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亦此敘明。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