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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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被 告 劉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穎宗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里○○街○
段○○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之
地址在卷可稽,並非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臺中市○
區○○路○○○○號16樓之2(此址司法文書以查無此人而無法
送達)」,矧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管轄法院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
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並未排除民事訴
訟法第1條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