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永光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件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惟有定相當並確實擔保之必要,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