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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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日本籍之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在日本結婚(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因工作不穩定,常喝酒鬧事,原告因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需要就醫,但被告沒有給原告生活費,原告全靠借貸及娘家寄錢才去就醫,生活非常痛苦,被告又不願為原告辦理延期居留,之後原告遭日本政府遣送回臺灣,原告回臺灣迄今已十三年,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曾打電話及寫信給被告,但都聯絡不到,被告已搬離原址,因兩造分居已久,是兩造間之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常喝酒鬧事,不給付原告生活費致原告無錢就醫,原告靠借貸及娘家接濟才就醫,被告又不願為原告辦理延期居留,致原告遭日本政府遣送回臺灣,原告回臺灣迄今已十三年,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打電話及寫信予被告均無結果等情,業據原告之妹 李葉素華 到庭證稱實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不給付生活費使原告就醫,亦不願為原告辦理延期居留,之後原告返回臺灣迄今已十三年,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且被告行蹤不明,原告打電話及寫信均聯絡不到被告,因兩造分居已十三年,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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