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 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劉世凱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李蘇瑤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起,由甲○○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設置於李蘇瑤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鐵工廠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連續供不特定之賭客持現金以五比一之比例方式把玩,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可自由押注與機台對賭,最高可以九倍押注,若賭客贏則可得相對倍數之彩金,如未中獎則投入之金額由機台沒收,所得賭資由甲○○、李蘇瑤五五分帳,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賭資二千三百三十元等物。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李蘇瑤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賭博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賭資二千三百三十元、(四)現場照片二紙、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將前開賭博機具置於上址內係作為倉庫使用,僅係有人好奇在玩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然本件為警查獲時,於上開賭博機具內所起獲之賭資達二千三百三十元之多,如僅係因好奇把玩,衡情不可能攜帶如此多之硬幣。況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蘇瑤於警訊中均坦承就營業所得係五五分帳,李蘇瑤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賭博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營業之事實(參見該案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及李蘇瑤擺設前開賭博機具係作為營業使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嗣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偵訊時雖否認有擺設之行為,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經查獲時,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將前開賭博機具擺設於上址之行為,核與同案被告李蘇瑤於警訊、偵審中所述相符,其嗣後翻易前詞,當非足採。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對賭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李蘇瑤間就所犯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公訴人起訴之賭博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擺設之機台數目僅二台,情節尚輕,惟為貪圖私利而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千三百三十元則為在賭檯即賭博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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