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原名張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原名 張永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借期分別自八十八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八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復約定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竟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原告遂聲請法院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分配後,就借款二十五萬元部分,已全部受償,另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尚欠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甲○、張永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日字第一八八七七號通知暨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甲○既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張永得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