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五號、一九四四六號、一八八八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相姦及傷害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上開相姦罪部分,依告訴不可分原理,告訴人乙○之告訴效力及於被告甲○○,因認被告甲○○亦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另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前揭各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對被告丙○○、甲○○之告訴,丙○○亦當庭撤回其對被告乙○之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法官葉靜芳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