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重附民字第九八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早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持刀連續砍殺原告,使原告受有臉部裂傷、左手裂傷、左手尺神經及第四指指神經及伸直肌肌腱斷裂、右手裂傷、頭皮裂傷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七百零二萬零七百四十元,項目分列如下:1醫藥費:已支出二萬零七百四十元,有醫藥費單據為證。
2將來可能支出復建費用:二百萬元。
3慰撫金:五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案發時係持平日用來切水果之折疊小刀,因氣憤一時心急朝原告亂揮,原告以手阻擋並抓住被告刀子致遭劃傷,此觀之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勢自明。又原告所受之傷害,均非足以致命,多為「撕裂傷」而非「深切傷或深刺傷」,顯見被告當時使用之力道並非強勁。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項目,其證明書費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另水煎藥費及自費水藥費,與原告所受傷勢無直接關連,均應扣除;原告請求將來可能支出費用,並未舉證,此項目請求實無憑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被告僅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經濟能力不佳,家中猶有幼女待哺,今因入監執行更無從賺錢,全賴父母以賣菜接濟,被告一時衝動傷及原告,惟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致命,日後可復原,其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
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其於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殺人未遂案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 方秀如 、 高正聰 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六一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證述屬實,復有水果刀扣案可稽,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被告亦不否認有持刀傷害原告之犯行,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藥費:
原告因遭被告持刀傷害,致其臉部裂傷、左手裂傷、左手神經及第四節指神經及伸直肌肌腱斷裂、右手裂傷、頭皮裂傷,原告就此支出醫藥費二萬零七百四十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敏盛綜合醫院、明醫中醫聯合診所及 楊士弘 中醫診所之醫藥費用單據為證,另據本院函詢明醫中醫聯合診所及楊士弘中醫診所,據該院函覆均稱已開醫藥費單據係治療原告左腕挫傷,韌帶斷裂,經核上開單據所載項目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均予准許。被告辯稱診斷書費不得請求賠償,惟按診斷書費係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為不可採。
2將來可能支出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預估將來可能支出二百萬元等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馬偕醫院查詢,該院回覆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即無回診就醫之記錄,是原告空言主張將來可能支出二百萬元乙節,尚難採信。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感情談判破裂而持刀傷害原告,造成原告臉部裂傷、左手裂傷、左手神經及第四指指神經及伸直肌肌腱斷裂、右手裂傷、頭皮裂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家庭主婦,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見警訊卷),被告名下無不動產(見財產資料附於本院卷)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