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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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記載補充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及現場照片2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用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見卷附98年5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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