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共二次,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龍鳳(招財進寶)」壹臺、代幣參佰伍拾枚、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十八行:「先後四次以現金五百元、二百元、六百元及一千元」,為:「先後四次以現金五百元、三百元、六百元及一千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及下午,先後二次進入該電子遊戲場打玩賭博性電動機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屬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對賭金額約新臺幣二千元,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電動機具「龍鳳(招財進寶)」一台、代幣三百五十枚、賭資二千二百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雖已於本院另案即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宣告沒收,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一號判決意旨:「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餘物品,因與被告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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