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顯係「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