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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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甲○○
號被告丙○○
號24/印尼-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本印尼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82年7月9日在台灣結婚,並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3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嗣民國87年間取得本國國籍。詎於婚後四、五年,夫妻間因年齡相差懸殊、個性、生活習慣、語言等等之障礙,時起口角、經常吵架、甚至打架。夫妻原本恩愛。迄今卻形同陌路。
不料,被告於96年8月13日,藉口欲回印尼國探親,於回印尼後第11天,即由印尼來電訴說不願返回台灣夫家,並語氣堅決表示欲與原告離婚。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藉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本係印尼國籍女子,嗣取得本國國籍,然被告入境台灣4、5年後,兩造感情生變,經常吵鬧,被告遂於96年08月13日返回印尼,然被告返回後,就不再回台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經本院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證屬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玲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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