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命遠離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於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十二列之「以手指頭推指乙○○額頭」改為「以手指頭推指乙○○額頭並碰觸其頭髮」;證據部分「二、」第十列之「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款」改為「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同條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大部分犯行,表示悔意,希冀獲得諒解,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所為侵害程度,併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令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