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55號),經本院審理後(98年度易字第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良,其與告訴
人並無何糾紛,竟無故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右胸1刀、上背2刀及腹壁1刀,致告訴人受有右胸、上背、腹壁穿刺傷(1公分、1公分、1公分、2公分);右肺氣胸、血胸等傷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剪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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