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00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002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丁○○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若債權人對債務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債務人丁○○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邀同債務人丁○○為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62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2月13日,利率約定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3%機動計算(目前定儲利率為年息2.71﹪),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立有借據可證。詎債務人自97年8月13日起不為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新臺幣2,441,869元,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
(二)債務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441,869元及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債務人丁○○對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複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