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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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玉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孫玉梅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5號、第836號、第837號、第83
8號、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其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孫玉梅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其另涉他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玉梅(下稱被告)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09、112、114頁),又被告於107年
3月2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126)、前鎮分局107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126)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交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9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手工業為業、月入約新臺幣數仟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自承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於查獲前亦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1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