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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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耀通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6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耀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耀通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蔡耀通於103年10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耀通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103年7月24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受刑人並於10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6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4月2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3月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14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