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維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維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又據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
6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維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案件嗣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9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7月;前載案件嗣據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後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6月16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15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王維祿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