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2號、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修改後之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蔡麗惠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 蔡菀玳黃柏勝 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2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造成告訴人等2人因而分別受有5萬9985元、2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損害範圍無法預測,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告訴人等2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2號108年度偵字第2433號被告蔡麗惠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至高雄市全家便利商店湖內門市,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12月14日18時12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蔡菀玳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物品誤植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蔡菀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20時13分許,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蔡麗惠前開帳戶後,又於同日20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蔡麗惠前開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二)於106年12月15日19時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柏勝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香皂誤植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黃柏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蔡麗惠前開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黃柏勝及蔡菀玳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勝、蔡菀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勝、蔡菀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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