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誠選任辯護人鄭仁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余文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 林秀美 」印章壹個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林秀美」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余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街○○○號五之五樓,趁同居人林秀美熟睡之際,竊取林秀美所有置於化粧台抽屜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得手後,並至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林秀美」印章一個,隨即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擅自於該行取款憑條上偽填日期、帳號、暗碼及金額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正」等字樣,並偽蓋「林秀美」之印文四枚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秀美本人,進而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該行職員提領存款,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致使該行職員誤以為其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九十萬元予余文誠,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秀美本人。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為林秀美所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經警扣得偽造之「林秀美」印章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文誠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拿被害人林秀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並至刻印店委由刻印商人刻有「林秀美」印章一個,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加蓋「林秀美」之印文於其上,持向該行職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九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林秀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前有答應借錢,但說印章不見了,叫其自己去刻,當天林秀美正在睡覺,就自行拿取林秀美的存摺,並去刻印章及領錢,等將錢領出來之後,林秀美才反悔,平時其如缺錢用而向林秀美借錢時,林秀美會將提款卡或存摺及印章交由其自行去提款,此次是雙方一時誤會,其並無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對告訴人所言有何意見?)答:我
有向他(指林秀美)借,但他未答應,是我偷的,而他向我稱印章不見了,所以我去私刻,並去蓋在提款單上,因我以前去提過,所以我知密碼,而我是拿存摺上的印章去盜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秀美於偵查中指述:「(問:被告拿你存摺提領九十萬元,究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問:是他《指余文誠》偷的?)是」、「(問:印章係其私刻去蓋的?)是,這是我的定期存款,他一次提領了九十萬元」、「(問:被告稱係經你同意借錢...?)他向我借,我並未答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背面),於本院調查時指述:「(問:《余文誠》當初有無經過你的同意去領九十萬?)那時我很生氣,他去提款時我不知情,是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筆錄)相符,其於警訊時亦為相同之指述(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至第五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收據、林秀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提領明細影本、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偽刻之「林秀美」印章一個扣案可證。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上開之辯解,然查:
1、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調查時,先供稱:「(問:刻印有無徵求林秀美的同意?)有的,是在十一月十九日前幾天,他(指林秀美)說印章丟了,叫我自己去刻,約是案發前一星期...」等語,後又供稱:「他(指林秀美)之前就同意我去領(錢),在十一月十七日我本來就要去領了,他說印鑑不見了,叫我去刻...」等語,關於被害人何時向其表示印章不見(前供為案發一星期前,後供為前二天)一節,被告供詞反覆不一,已難輕信其於本院所辯之真實性;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其當天(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早上有對林秀美說要去領錢,有經過林秀美的同意云云,然為被害人所否認,被告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始自承:其有與林秀美說過,他有說要借我,當時是要做生意的,後來當天他又說不要了等語,故應以被告之後供即被害人當天並未表示同意借款為可採。
2、雖被害人嗣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陳稱:其之前有答應借余文誠二、三十萬,沒有答應借九十萬,所以推託印章不見了,其同意余文誠刻印章是為了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並表示被告就被害人是否答應借九十萬一情,可能是被告聽錯了等語,似與其上開警訊及偵審中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偷其存摺並私刻印章而盜領九十萬元等語略有出入;然被害人於該次庭訊仍堅稱:當天並沒有答應要借余文誠九十萬,而且也沒同意要他拿存摺印章去領九十萬等語;且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係同居中,為其二人所是認,關係甚為密切,茍被害人確有同意被告前往提領存款,豈會在發現存款遭被告提領時勃然大怒,甚至報警處理,殊違常情,被害人猶自警訊時至偵審中均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偷其存摺並私刻印章而盜領九十萬元等語歷歷,若非確屬實,以其二人之關係,被害人應不致為此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而甘冒誣告之罪責誣陷被告,況被告於偵查中確曾坦承右揭犯罪事實,如前所述,且其亦不否認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斷不致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見被害人於該次庭訊所陳同意被告刻印章、可能是被告聽錯了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以其於前之指述即被告未經其同意等語較為可採。
3、至被告所辯:平時其如缺錢用而向林秀美借錢時,林秀美會將提款卡或存摺及印章交由其自行去提款,此次是雙方一時誤會,其並無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云云;惟其二人雖為同居關係,並不表示被告動用被害人存款毋需經同意,且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他(指余文誠)如缺錢用『跟我說』,我就借給他,將提款卡及印鑑交給他...」等語,足以表示被告動用被害人存款,仍需向被害人商借,並非得擅自動用,今被告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未得其同意,擅自拿取被害人存摺並刻印章領取存款,難認被告無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事後翻異前供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林秀美同意,偽填該取款憑條並持以提領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秀美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林秀美」印章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其前開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財務困難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被害人九十萬元存款金額並非稀少,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卸責,然事後已將所盜領之九十萬元全數歸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參,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之「林秀美」印章一個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林秀美」之印文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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