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高達十餘萬元之事。
(二)展延支票金額有所不同,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延期清償又追加借款;況支票全由上訴人所支付兌現,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延期代其支付。
(三)上訴人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其他非支票帳戶,計貳拾多萬元,兩造係於網路認識才有金錢與感情交往,如被上訴人主張無業務往來,為何上訴人要匯款予被上訴人?顯見此為被上訴人借款要求上訴人匯入其指定帳戶,再開立支票予上訴人。
(四)依檢察官所稱理由,被上訴人借票款達壹佰伍拾壹萬叁仟元,扣掉上訴人匯入款柒拾叁萬元,再扣除退票四張共叁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尚有肆拾貳萬零伍佰元之差額,故可見是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現金而非以匯款方式支付,支票才能兌現沒有退票;又被上訴人開出第一張支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壹萬捌仟元)前,被上訴人帳戶就有上訴人匯入款項(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入陸萬捌仟元),足見係借款而非借票,蓋如為借票,應是支票在前、匯款在後。被上訴人在詐欺告訴偵查案件中所提之電話錄音亦曾提及要還上訴人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再加上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其他帳戶之貳拾餘萬,就超過上訴人提示請求之叁拾陸萬貳仟伍佰元。
(五)依原審卷附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電話錄音譯文,堪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若僅為借票關係,被上訴人逕可要求還票,豈有再開票換回之理?
(六)查由被上訴人簽發之二十三張支票,計有十九張支票已兌現,面額合計壹佰壹拾伍萬零伍佰元。此外,上訴人頃尋獲前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被上訴人胞弟 蔡坤政 於世華銀行清水分行之借款,合計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另被上訴人前以購買電腦及其設備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肆萬陸仟貳佰元,此與上揭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總計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減去前述被上訴人以支票還款之金額,尚欠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是不論係借款或借票,上訴人既有溢付前開貳拾陸萬餘之款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申請書、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及請求調取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在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美國銀行松山分行、上海銀行忠孝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明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累積展延而簽發,若如此,則應有借款先交付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豈能單憑支票,即隨意認定兩造為債務展延之關係呢?
(二)上訴人辯稱展延金額不同乃因被上訴人要求展延又追加借款金額,果如此,為何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由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之支票(面額壹拾貳萬元)展延後金額反而減少呢?再者上訴人所謂之被展延支票均已兌現,如何再展延呢?
(三)依一般經驗法則,支票展延不外有二種作法:一是更改原開支票日期,二是作廢原開支票,另外再開出同樣金額但不同日期的新支票。上訴人所稱被展延之三張支票,並未塗改及作廢,實際上已由上訴人之廠商兌現,上訴人竟稱是由其再幫被上訴人墊款,則既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原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於到期日被上訴人無法清償,而由上訴人墊款兌現,因而被上訴人再開出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試問在被上訴人舊債未清又有新債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應開出之金額豈只是系爭支票之面額而已?
(四)上訴人借票,其負責兌現乃天經地義之事,是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當然會有其匯款紀錄,像上訴人匯入美國運通、美國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世華銀行總計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亦包括在內,反觀上訴人所編之匯入款明細,錯誤百出,誣指被上訴人自己匯入的錢為其所匯入,且匯入其他銀行之款項亦僅有上述壹拾壹萬餘之金額,而非上訴人所稱之貳拾多萬。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方領取A0000000至二五之支票本,若上訴人所言為真,上訴人如何能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就開立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予上訴人展延呢?
(六)依常理,支票借款應為整數,若被上訴人以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為何會有零頭尾數的錢?況支票均是經上訴人背書再轉予他人,甚至被上訴人將空白支票交與上訴人,由其填寫金額,能夠如此相信上訴人又配合上訴人之需要,請問有如此之借款人嗎?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案件中,亦坦承過借票。
(七)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資金困窘,以支票向其調錢,若被上訴人如此需要金錢,應不只向上訴人借款,但為何僅與上訴人有糾紛呢?反倒是上訴人,其財務狀況如何,是否尚與他人有官司訴訟,鈞院應可調閱兩造之法院及銀行信用紀錄等作一參考。
(八)上訴人借用二十三紙支票,其面額總計為壹佰伍拾壹萬叁仟元,但其交付金額也不過壹佰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元,除支付已兌現之支票壹佰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外,溢付代墊肆萬肆仟零伍拾元部分,則因上訴人於三月十四日帶被上訴人至香港,機票及食宿均係由被上訴人代其刷信用卡,而互相抵銷了。
(九)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胞弟之款項,乃上訴人簽六合彩的錢;又買電腦的錢係被上訴人自己刷卡支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被上訴人華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世華艮行之存褶、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美國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以上均影本),及請求調閱兩造之銀行、法院訴訟記錄。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提出「借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後,上訴人則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應為借貸;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改依借貸關係主張,並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固因而有所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上訴人訴之變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需錢花用,陸續簽發二十三張支票向其借款,其中十九張支票已兌現,面額合計壹佰壹拾伍萬零伍佰元。然上訴人共交付被上訴人壹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加上上訴人亦曾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蔡坤政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以買電腦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肆萬陸仟貳佰元,上訴人共計交付被上訴人壹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扣除前述被上訴人以支票還款之壹佰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尚欠上訴人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之借款未還,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揭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二十三張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票,而上訴人匯款予其弟,係為支付簽六合彩的費用,又購買電腦的錢係其自己刷卡支付,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二十三紙支票向其借款,其中十九紙已兌現,尚有四紙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抗辯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等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借貸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由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之支票(面額十二萬元)展延而來,編號二之支票係由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面額十萬元)展延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再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編號三之支票則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七萬二千元)展延而來,展延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無法清償,要求展延又追加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方領取支票號碼A0000000至二五號之支票本,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華信商業銀行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則前開上訴人所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到期,被上訴人再簽發以為借款展延等情,就日期而言即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告訴被上訴人誣告案件之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提示含附表所示支票之二十三紙支票明細後,陳稱:「這是我向 蔡女 借的票沒錯,除了退票四張外,餘均有兌現」等語,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屬實,復有該案經再議駁回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七九九號處分書在原審卷可憑,足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無訛,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予訴外人蔡坤政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借款肆萬陸仟貳佰元予被上訴人購買電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予其弟之匯款係為支付簽六合彩的費用,而電腦係自己刷卡支付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是上訴人就前開借款事實亦應舉證證明。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回條聯、申請書與統一發票為證,然匯款回條聯、申請書僅能證明其曾匯款予蔡坤政,並無從證明匯款的原因關係是否確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至統一發票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購買電腦價金及其支付之原因關係為何,是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借貸關係,其前開主張尚難遽信。至上訴人請求調取被上訴人於其他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以證明尚有給付被上訴人其他借款,然查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亦無從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借貸,經核尚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附表所示支票既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而非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予蔡坤政之匯款及購買電腦之價金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持票借款、匯款予蔡坤政,及購買電腦,共給付被上訴人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扣除已兌現之十九紙支票面額計壹佰壹拾伍萬零伍佰元,被上訴人尚欠借款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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