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同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喻光國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為文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
2聲請減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約定為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
3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主辦之「惠妮 休士頓 」演唱會當天,因空運班機及機場打盤作業更改,須提早結關,代理承辦運送外國人器材之立天行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天行公司)通知外國人員進口器材臨時被要求須在翌日凌晨四時運抵桃園中正機場,並於凌晨六時前完成出口報關手續,外國人遂要求上訴人加派工讀生協助搬運器材,上訴人措手不及,只好向被上訴人緊急調用當天招待進場觀賞之四十名工讀生及四名督導充當此一任務,易言之,該四十名工讀生及四名督導之工作,僅限於「外國人器材之搬運」,並不包括舞台拆卸及非外國人員器材搬運,該部分係由其他百餘名專業人員及工讀生完成。
(二)外國工作人員於器材搬運裝箱完成並驗收後,始搭乘遊覽車離開演唱會現場,而所有外國工作人員均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返回下榻之晶華酒店。且為配合機場打盤作,所有之器材須於凌晨四時至中正機場,以此推估,該四十名工讀生及四名督導完成器材搬運工作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左右。是以該四十名工讀生及四名督導工作時間應僅自演唱會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起至翌日一時止,僅三小時三十分鐘。
(三)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演唱會之工讀生業務多年,向以每人每小時八十元計價,而非以包場方式計酬。被上訴人於演唱會當天,要求工讀生之報酬竟高達一般行情之十七點八五倍,顯係利用上訴人因空運班機及機場打盤作業更改,須提早結關之急迫情形,藉機敲詐以獲取暴利,是以請求法院將此財產上給付之約定酌減至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溢付之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請款單、請款明細及轉帳傳票影本、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出車簽認單影本、立天行公司出具證明書、「小紅莓」「大人物」請款明細、轉帳傳票及被上訴人簽收影本、薪資表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秀珠張敬業胡碩益林治宏
乙、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係包工制,包括聽演唱會時看場,配合外國工作人員方法搬運器材,實際完成工作時已是翌日上午四時多,因為是熬夜工作,金額不能算高,而工讀生之工資已預付。
(二)被上訴人方面並不瞭解上訴人因為飛機之關係而急需額外之工讀生,並沒有利用上訴人急迫以提高價格,因為沒有工讀生有意願做,又逢期末考,所以要求如此之金額上訴人方才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易學劉克盛吳君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於上訴人所舉辦之「惠妮休士頓」演唱會後,與上訴人簽約,約定由伊派出四十名工讀生及四名督導,負責該演唱會後外國工作人員之器材搬運工作,價金每位工讀生五千元、督導一萬元,合計二十四萬元,另每人紀念T恤一件共四十四件,宵夜一份共四十四份,採包場制,做完為止。詎料上訴人於當場付出十萬元、提供宵夜後,餘款十四萬元及紀念T恤四十四件拒不給付,因紀念T恤已無存貨,顯已給付不能,每件以折合二百五十元計算,四十四件共一萬一千元,為此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以及紀念T恤四十四件或一萬一千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利用演唱會當天空運班機及機場打盤作業更改,須提早結關之急迫情形,使伊之經理人以高於行情十七點八五倍之工資,與被上訴人簽約,顯係暴利行為,上訴人依法得聲請減輕給付,以工讀生平日每小時工資八十元及工作時數三小時半計算,四十名工讀生之工資為一萬一千二百元,督導為工讀生之二倍,四名督導共二千二百四十元,加上被上訴人請求之四十四件T恤折價為一萬一千元,共計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於上訴人所舉辦之「惠妮休士頓」演唱會後,協議由被上訴人派出四十名工讀生及四名督導,負責該演唱會後外國工作人員之進口器材搬運工作,約定工資工讀生每人五千元、督導一人一萬元,合計二十四萬元,另每人紀念T恤一件共四十四件,當日宵夜四十四份,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經理人黃秀珠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宵夜四十四份,並當場支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欠一十四萬元及四十四件T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必須遵守」係羅馬法以來之大原則,契約正義係屬平均正義,以雙務契約為其主要適用對象,強調一方給付與他方之對待給付間,應具等值性,惟給付與對待給付客觀上是否相當,涉及因素甚多,欠缺明確之判斷標準,因此現行民法基本上採取所謂主觀等值原則,即當事人主觀上願以此給付換取對待給付即為已足,客觀上是否相當,則在所不問。法院不得以自己之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次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此即學理上所謂暴利行為,析述其要件可分為,㈠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及㈡該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倘若法律行為同時具備此二要件,法院始得以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方式介入當事人之契約自由。
四、上訴人辯以系爭演唱會當天,因空運班機及機場打盤作業更改,須提早結關,外國人器材臨時被要求須在翌日凌晨四時前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外國人遂要求上訴人加派工讀生協助搬運器材,該急迫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洞悉並加以利用,將原本行情為每名工讀生每小時八十元,及每名督導每小時一百六十元之工資提高至十七點八五倍,顯為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據此聲請法院按平日之工資減輕其給付等語。惟查:
㈠本件空運班機及機場打盤作業更改,須提早結關一情,已於演唱會當天下午由
立天行公司通知上訴人,業據證人即該公司進口部經理林治宏證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負責運輸器材之外國人通知須於翌日六時完成出口手續,包含報關、驗貨及將器材在航空公司之鐵盤上,伊知悉後,隨即於當日下午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上訴人對外國人器材必須提早結關之情形早於演唱會開演前即知悉,自可從容準備,是否合於「急迫」之要件即有可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之情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以證人黃秀珠之證詞為證,惟黃秀珠係證稱:「我本來沒有請被上訴人來工作,只是看表演,後來人不足臨時找他們,是因飛機提早起飛人手不足,所以被上訴人開價一個人五千元」等語,依證人黃秀珠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空運班機及機場作業更改,須提早結關之情。參以,上訴人係於演唱會結束後方找被上訴人洽商,工讀生因翌日均須上課,工作時間為夜間,工作至何時不定,工作意願不高之情,已據證人即參與當日搬運器材工作之督導劉克盛、吳君怡證述在卷,則被上訴人顯係因刺激工讀生工作意願而不得不提高工資,並非知悉前開提早結關之急迫情形存在,提高工資。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知悉該急迫之情形存在而加以利用,更與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趁人」之要件有間。
㈡次以本件契約訂立時為當天演唱會結束後,係臨時增加之工作,工作之要求係
做完為止,締約時被上訴人並不確知工作將於何時完成,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當次工作係包場制,核與協議書之內容一致,否則兩造之約定,應為時薪之約定。則本件既為包場制,實際完工之時數及過去兩造以工時制為基礎之契約內容,如工讀生工資應為每小時八十元等,強行與本件作比較,而認為本件高出行情十七倍有餘云云,亦未適切。審酌本件工作係臨時增加,工讀生多數隔日均有上課或考試致意願不高,且為熬夜之工作等情,該「每位工讀生五千元、督導一萬元,合計二十四萬元,另每人紀念T恤一件共四十四件,當日宵夜四十四份」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亦尚難謂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協議係被上訴人乘其急迫所為,係屬暴利行為,尚非可採。上訴人請求減輕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尚無依據。
五、再查,本件上訴人應履行之給付四十四件T恤義務,業已無存貨,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陷於不能。該T恤每件折價二百五十元,合計為一萬一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萬一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履行交付報酬一十四萬元及無法履行交付T恤之義務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為係屬暴利行為,尚非可採。依協議書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尾款及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一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賠償T侐部分之損害一萬一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行為既不合於暴利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減輕兩造協議內容為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受領報酬一十萬元,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減輕給付額後溢付餘額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之反訴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賴泱樺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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