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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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四號),及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犯有賭博罪、誣告罪、侵占罪、詐欺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等前科,其中所犯之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自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確定而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惕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八之二十二號一樓其任職之朝日行,向同事甲○○佯稱:其母因腦中風住院,急需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繳保證金,否則將性命難保,使甲○○陷於錯誤而以自已名義向朝日行即負責人丙○借支三萬元,再如數交付三萬元之現金(起訴書誤載為交付票面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予戊○○,雙方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償還借款,並由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六千元之本票五紙交由甲○○收執。嗣因甲○○查覺有異,打電話向戊○○之家人求證無著,再向戊○○追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曾向告訴人甲○○借款且尚未償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四月間向甲○○借款,僅借八千元,並非借三萬元,如加上請甲○○代為處理其欠專櫃小姐之借款及繳交罰單等才約為三萬元,且若係借三萬元,應簽發一張三萬元之本票即可,為何要簽發五張本票?又其並未向甲○○佯稱母親腦中風,只是說母親身體不舒服,實係生活上需要才借款,一時無法償還,並無詐欺甲○○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
朝日行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戊○○以母親腦溢血要住院,需醫療費用向其借三萬元,惟因戊○○來公司不久,不可能馬上借給他,才由甲○○代借再轉交給戊○○,如此才能扣甲○○的錢,其係借出三萬元,且確實有扣甲○○三萬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證人即朝日行員工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有聽到戊○○說母親要開刀,要借錢,因戊○○任職沒多久,公司怕被騙,後來聽辦公室的人說戊○○是要借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證人即朝日行員工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要向公司借錢,但公司不肯,要由甲○○擔保,所以才由甲○○向公司借給被告,當時被告是說母親生病,被告向甲○○陳述時其在旁邊有聽到,始知被告係借三萬元,其於戊○○簽發本票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均屬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五紙在卷可稽。
㈡上開五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票面金額均為六千元,共計三萬元,參以證人丙○、甲○○、丁○○於本院調查時均證述:被告以母親生病為由,係借三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母親腦中風為由向其借款三萬元,雙方約定五月二十一日償還等語,即非無憑;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其幫戊○○償還向專櫃小姐借的錢,如果戊○○有薪水就扣薪水,其他不能扣薪水已支付的,只能算公司的損失, 歐柏 (專櫃)小姐找上門,所以我們只好代付,趕快處理掉,至於這筆借款與戊○○藉口母親生病借三萬元是沒有關係的,又除了該三萬元外,就沒有因戊○○在外借款而扣甲○○薪水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亦與告訴人所述其借予被告之三萬元不包括被告其他債務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其係四月間向甲○○借款,僅借八千元,並非借三萬元,如加上請甲○○代為處理其欠專櫃小姐之借款及繳交罰單等才約為三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㈢關於為何由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六千元之本票五紙一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要求戊○○簽發本票,但他說可能無法一次償還,所以就開了六千元的本票五張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雖辯稱:若係借三萬元,應簽發一張三萬元之本票即可,為何要簽發五張本票云云,然倘依被告之邏輯,其辯稱向告訴人借八千元,是否應簽發一紙票面金額為八千元之本票始為合理?故被告簽發五張本票一事,尚不足以作為其僅借八千元,及其三萬元債務係包含請甲○○代為處理其欠專櫃小姐之借款及繳交罰單等之證明,是應以告訴人所陳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證人丙○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是陸陸續續借的,共三萬元,
都是甲○○代借的等語,然經本院詳問細節,其均表示需回去查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其之前庭訊的意思是甲○○會陸陸續續向公司借錢,他借錢何用其也不知道,但經其回去查證後,確實只有那筆三萬元是借給戊○○的等語,可知證人丙○所稱「陸陸續續借的」,僅係指告訴人曾多次向朝日行即丙○借錢,被告未予詳究,執此一詞指證人丙○所述與告訴人指訴係一次交付被告三萬元不同,以作為其僅向告訴人借八千元而非三萬元之佐證,自無可採。㈤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腦中風為由向其借款,核與證人丙○、乙○○、丁○○等證
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向甲○○說母親身體不舒服,實際上其母沒有身體不舒服,也沒有住院,且約二、三十年前即已離家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是被告係以虛偽之事欺罔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元自明;被告更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將其地址「台北市○○路○○○巷○○○弄『二十二號』三樓」記載為「台北市○○路○○○巷○○○弄『二十六號』三樓」,有上開本票影本五紙及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係筆誤云云,惟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該址已住一年多,衡情應不致誤載,其猶為不實記載,使告訴人追償困難,且迄今分文未償還,顯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並無詐欺甲○○之故意云云,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款項尚屬非鉅及犯後飾詞卸責、迄今分文未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四號)另以:被告戊○○因自知通緝中,故假冒「 王惟仁 」之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己○○承租台北市○○○路三段八十四巷三十六號三樓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一萬七千元,押金三個月,當日隨即搬入並支付一千五百元,嗣經告訴人己○○多次催討後,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再付一萬五千五百元作為第一個月之租金,即藉故推拖,拒繳押金五萬元及後續房屋租金,更於承租期間未經告訴人己○○同意,擅打屋內電話,費用共計五萬八千餘元,均拒未支付,迄同年九月十日未告知告訴人即搬離,告訴人追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犯行,其詐欺得利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取得使用房屋及電話之財產上利益,核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而該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之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庭總會決議、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等參照),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即非本院所得審酌,爰將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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