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啟事,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五版以後任一版之五公分乘以十五公分版面,各刊登壹日。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而訴訟權正當行使展現於民事訴訟中乃應針對訴訟事實,提出有效之攻擊防禦方法,俾使法院形成心證,爭取有利判決要為正辦,而非濫用訴訟權,主張本於所謂債權人對債務人積欠債務之情緒表現,於訴狀中記載不當之文字,任其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致使他造難堪,精神上至為痛苦。原判決於理由中指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債權人對債務人積欠債務之情緒表現,對上訴人之名譽難以產生具體且實際之損害,似將「債權人對債務人積欠債務之情緒表現」此等法無明文規定內容,解釋成「阻卻違法事由」,是否適當,乃不無可疑。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中,律師因對法官不滿,而在抗告狀中記載不當文字,並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原告即承審法官及書記官難堪,精神上至為痛苦,是否亦可解釋係本於「律師不滿法官之情緒表現」,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該判決自第一審至第三審判決確定,見解均屬一致,即肯認訴狀中記載不當文字,並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之行為,應屬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要不因被害人之身分係司法人員或平民而有所不同。
(二)次按被上訴人係國內知名銀行,具特殊身分地位,深諳法令規章,進退有據,而所謂「債權人對債務人積欠債務之情緒表現」,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一般不具法律常識之市井小民可能產生之現象,絕非被上訴人此等專業銀行所得有之反應,原判決不察,遽以前揭須經價值判斷之不確定概念,套用於被上訴人,顯有未洽。抑有進者,如原判決說理正確,則被上訴人爾後凡本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積欠債務之情緒表現」,是否均得於訴狀中記載不當之文字,縱造成他造難堪亦可免責?又被上訴人臨訟不思以正當方法提出答辯,竟於訴狀中對上訴人提出莫須有之攻擊,詆譭上訴人,實有失知名銀行之身分,顯不足取,且事後仍飾詞遮掩,連基本道歉也付諸闕如,辯稱並無侵害名譽之故意云云,惟被上訴人縱無侵害名譽之故意,亦不能免其過失之責任。
(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即應參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狀況等,以審查其行為是否足以毀損其人之名譽以為決定。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須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然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社會地位之情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廣佈於社會之程度,亦應解為名譽之侵害,蓋第三人亦為社會之一員,該事項對於第三人表白既足以毀損某人之名譽,則其人之社會上地位,不免因而受有影響,故不能不謂其行為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侮辱文詞,已由法院承審法官及相關人員閱悉,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指出,上訴人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法官本於公平原則審理案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以為判決之依據,被上訴人根據事實依法提出答辯狀陳訴事實,在訴訟進行中詳實答辯讓承審法官能週知案件始末詳情,屬訴訟上正當、合理及必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向鈞院提起請求返還存款之訴,經鈞院承辦法官認真用事,公平裁判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四九五九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足證被上訴人依法答辯,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二)上訴人本人於八十七年間或以投資事業不足款或以投資事業週轉金等名義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言明到期即將借款本息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絕不拖延,怎奈借款屆期已數年,未見上訴人清償分文,截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已高達貳仟肆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上訴人之行為顯違誠信原則。然被上訴人依法抵銷存款,上訴人卻提起請求返還存款之訴,於訴狀中提出莫須有之攻擊,且措詞強硬,指責被上訴人謂「::挾其強大之經濟地位:,簡直視公共利益於無物:,以強勢團體自居:等」不實攻擊言詞,且竟又捏詞興訟反控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上訴人之行為顯不足取。被上訴人根據事實依法答辯,卻被誣指侵害其名譽權,若臨訟當事人噤若寒蟬,如何就為事實作真實完全之陳述。
(三)次按被上訴人係以提出答辯狀方式於法院陳訴事實,法官及書記官於事後知悉書狀內容並本於公平原則審理案件,則上訴人之名譽究有何因此受損?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庭上,法官當庭詢問上訴人本人,名譽有何具體損害發生,其本人亦自承未受有任何具體之損害,然事後又砌詞上訴,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法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司法人員,本於公平原則審理案件,公正性不容質疑,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中,律師故意詆毀法官,盡其侮衊攻擊能事,與本案被上訴人根據訴訟事實,提出有效之攻擊防禦方法,俾使法官形成心證,其所發生之事實及背景因素,兩造另案內容多有迥異之處,二者難以比附援引。
(五)前揭民事答辯狀中所稱「做人的基本道理」,就是欠錢要還錢;「隱瞞財產,欺騙銀行」,是指上訴人未提供財產以清償債務;至「似此等之惡徒」,並非指上訴人即是惡徒,而是希望法院能鑒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信義分公司,前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五九號與上訴人間之返還存款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具狀答辯時,不思以正當方式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竟於答辯狀中以「債務人乙○○借款後,即不付本息,不僅欠缺為人之基本道理,尚且隱瞞財產,欺騙銀行,似此等之惡徒」等文字,侮蔑上訴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精神上至為痛苦,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大筆借款,屢經催討拒不還款,被上訴人依法就上訴人之銀行存款行使抵銷權,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存款訴訟,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依法答辯,訴狀上所載係依事實記載,並未有任何侮辱上訴人之意思,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兩造間另件返還存款訴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具狀答辯時,於答辯狀中記載「債務人乙○○借款後,即不付本息,不僅欠缺為人之基本道理,尚且隱瞞財產,欺騙銀行,似此等之惡徒」等文字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前揭文字有無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侵害?茲論述如下。
三、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一萍水相逢、素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四、查被上訴人在兩造間另件返還存款訴訟,雖曾於答辯狀指述上訴人借款不還,不僅欠缺為人之基本道理,且隱瞞財產,欺騙銀行,似此等之惡徒等語,已如前述惟所謂「欠缺做人之基本道理」是指上訴人欠錢未還,「隱瞞財產,欺騙銀行」係指上訴人未提供財產清償債務,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上訴人身為債權人,於另件訴訟陳述其所認定之事實,尚難執此以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又被上訴人並未於開庭時當庭陳述上開答辯狀內容,使在場旁聽民眾知悉,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被上訴人指述之文字,僅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極少數人得於事後閱狀獲悉,是否因此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斲傷,實不無疑義。再查,承審法官與書記官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上訴人亦非屬大眾關心、具有知名度之公眾人物,是縱然承審法官事後閱覽該答辯狀,徵諸前開所論,亦不致使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感受到其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且承審法官、書記官對當事人所提出書狀,不論其所載內容為何,均本於公平原則審理案件,非得受當事人書狀內記載與本案無關之文字影響,則上訴人之名譽究有何損害,亦不無可議,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字之記載,於其社會評價有何具體之損害發生,徒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有前揭文字,即率認被上訴人已損及其名譽,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尚難認為有據。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而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惟前已有言,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況,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個案間之事實及背景既有不同,即無從以個案之判斷對其他個案產生拘束力。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之事實而言,律師因對法官不滿,在抗告狀記載詆毀法官之文字,而該抗告狀台南地院承辦相關人員、承辦抗告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均得以閱悉,其等與該受詆毀之法官均同屬司法界之人員,對身為法官最重要之在司法界之清譽難謂無不良影響,與本件事實得閱悉答辯狀之法官與上訴人互不相識,社會生活並無交集之情形,僅就此點即有不同,自難率爾比附援引,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為被上訴人侵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叁拾萬元及登報道歉,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林秀圓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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