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5日在大陸地區南充市結婚,並於89年7月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未臺共同生活,兩造於93年10月26於大陸地區調解離婚,10餘年來毫無音訊,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影本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上情,顯見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責任相當,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妤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