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雪選任辯護人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2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玉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玉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傷害,所為實應予嚴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誣告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至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又被告辯護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乙節,須待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是否准許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院尚無從就刑之執行內容為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