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樓丁○○乙○○原住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名稱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本件依兩造間之借據第7項第2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亦此敘明。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6月24日,以被告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9,000,000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清償期為92年6月4日;並約定分期清償,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丙○○、丁○○則以:丙○○確實向原告借貸前開借款,
並由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丙○○、丁○○目前無力清償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北金拍八字第811號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丙○○、丁○○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丙○○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丁○○、乙○○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丙○○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