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3
8、1041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雅婷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某時,見Facebook網站之徵人訊息,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各為「 陳湘婷 」、「 陳勝堯 」、「 陳湘湘 」等成年人應徵及安排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之工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陳湘婷」、「陳勝堯」、「陳湘湘」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之工作,相約依蔡雅婷所提領款項之匯款人數以每筆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酬勞作為對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陳湘婷」、「陳勝堯」、「陳湘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雅婷提供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陳 林秋蘭章菀庭彭士賢蔡銘裕林靜嫻 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隨即由蔡雅婷依「陳勝堯」之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各次所提領款項攜出,在各該提款地點門口附近交由在外等候取款之不詳成員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陳勝堯」等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與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 林秋蘭、章菀庭、彭士賢、蔡銘裕、林靜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菀庭、彭士賢、蔡銘裕、林靜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林秋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秋蘭、章菀庭、彭士賢、蔡銘裕、林靜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蔡雅婷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是找工作賺錢,伊不了解那是詐欺,應徵時主管說廠商要跟他們借用帳戶,公司的帳戶不夠,工作就是借他們用帳戶,公司的員工都要提供帳戶,不會有詐騙的問題,只是要幫助大公司逃漏稅用的是合法的,伊那時只想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金訴454卷《下稱本院卷》第64、123至12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向「陳湘婷」、「陳勝堯」、「陳湘湘」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及安排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之工作後,曾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款項後再予提領,並相約以一定之酬勞作為對價,嗣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陳林秋蘭、章菀庭、彭士賢、蔡銘裕、林靜嫻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帳戶,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隨即由被告依「陳勝堯」之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先後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各次所提領款項攜出,交由在外等候取款之不詳成員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陳勝堯」等不詳成員。上開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陳林秋蘭、章菀庭、彭士賢、蔡銘裕、林靜嫻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騙匯款在卷(見偵20848卷第33至35頁、偵8938卷第23至33頁、偵10410卷第21至24頁),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各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函、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資料、轉帳明細、存摺內頁明細、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前開徵人訊息、保密協議書、勞動契約書影本及與「陳勝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0848卷第47至53、71頁、偵8938卷第43至46、55至57、75至79、83至89、97至101、113至165、201至203、235至239頁、偵10410卷第33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既有負責安排被告取款之「陳湘婷」、「陳勝堯」、「陳湘湘」及向被告取款之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之成員,復訓練相互配合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並預備相當數量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俾能於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以供匯款,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等令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由前開不詳成員清點確認並集中交付「陳勝堯」等不詳成員,應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不知悉「陳湘婷」、「陳勝堯」、「陳湘湘」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個人背景資訊,僅以其等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與其等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8938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人等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基此,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本案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第64、124頁),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伊知道到銀行開立帳戶只需要證件及印章即可申辦,一般人不會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等語(見偵10410卷第19頁、本院卷第64頁),從而已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則其對於上開不詳成員刻意徵求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又要求被告代為出面提領所匯入款項並為此支付相當報酬,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上開不詳成員究為何人及其徵求使用帳戶及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性?參以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即因欲向不明人士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該帳戶遭該不明人士持以詐欺他人供存提領詐得款項,被告因此涉及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②於108年間因欲向不明人士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該帳戶經不明人士持以詐欺他人供存提領詐得款項後,被告即再予提領交付該不明人士,因此再度涉及詐欺案件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0410卷第53至72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更徵被告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後,應已充分知悉不論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或帳號供不明人士使用,均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則被告於本案在「陳勝堯」等人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係正常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竟又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提領不明款項,其顯係有意放任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所可能產生之風險無疑。況且自本案被告提款之情狀以觀,被告係接獲「陳勝堯」預告將有款項匯入即開始待命,直至接獲款項匯入通知並確認款項確已入帳後,被告立即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且不乏臨櫃提領部分款項,再至一旁自動櫃員機提領所餘款項之情形,又於提領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攜出交付在外等候之不詳成員,有前開被告與「陳勝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8983卷第133至147、89、121頁),而衡諸一般銀行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得提領,倘非擔心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命僅為等候款項匯入後得以立即提領之必要,且既知應提領款項之總額,應一次予以提領完畢即可,若無恐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之疑慮,更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佐以「陳勝堯」已指派不詳成員前往各該提款地點門口附近等待被告,並欲拿取被告所提領款項,卻又僅在外等待而不併同入內,此等行徑亦係可疑,足見被告提款之情狀在在悖於常情殊甚,實非被告所能諉為不知,則被告猶配合上開成員之指示,刻意為自己及上開成員排除可能遭行員起疑之情形,顯見被告所稱代為提款之工作與一般單純代為提款之情形有別,倘非其了解上開不詳成員為何人及其等隱藏真實身分之緣由,應無全未懷疑即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該集團不詳成員不合常理之指示、輕信答應代為出面提領款項之理。是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猶仍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轉交他人,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堪認其前開行為係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本案3人以上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㈢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卷附前開徵人訊息、保密
協議書、勞動契約書影本及與「陳勝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以為證據(見偵8938卷第123至165頁)。惟其所辯顯與其前開所述及其曾積極排除他人起疑之行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已非可採。另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每筆提領係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最多可達1,500元,他們說一星期結算一次,叫伊到嘉義的公司去領,說上網查廣信會計事務所的地址,但最後就都聯絡不上等語(見偵10410卷第18頁、本院卷第64、125頁),而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然被告既如前述已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勝堯」等人並代為提款,復自承僅以通訊軟體帳號與其等聯繫,則被告焉有可能在無法確保可領得薪資之情形下,即同意嗣後再舟車勞頓前往嘉義領取該等每筆最多1,500元之薪資?且稽之被告曾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四至五所示提款過程中與「陳勝堯」對話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陳勝堯」、被告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今天這樣是算2筆嗎?(新光目前兩筆,元大一筆共三筆,後面還有哦)好(元大有入帳提領的話跟我說一下)有了(好的提領98000)好」、「(郵局30萬,跨行,匯款人:蔡銘裕,緣由:貨款)好(郵局15萬,本行,匯款人:林靜嫻,緣由:貨款)好」、「(郵局金額共45萬,先至臨櫃提領33萬,再至提款機提領116000,餘四千為兩筆薪資/大概多久到郵局)大約10分鐘」、「(專員同一個哦)好(到了跟我說/他應該也快到)好(共交446,000)好」等語,有前開被告與「陳勝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偵8983卷第133、139至147頁),再對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陳林秋蘭、章菀庭均有匯款或轉帳至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彭士賢係匯款至本案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告訴人蔡銘裕、林靜嫻則均有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以及「陳勝堯」係指示被告就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部分領取9萬8,000元、就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交付44萬6,000元等情,足徵被告係與「陳勝堯」約定以匯款人數計算報酬筆數、每筆2,000元,且被告係抽取約定之報酬後始會將所提領款項之其餘部分交付前開等候取款之不詳成員無訛;被告就此節猶為前開不實陳述,亦顯被告所辯係情虛而有所掩飾,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亦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湘婷」、「陳勝堯」、「陳湘湘」等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歷次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其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共同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陳林秋蘭、蔡銘裕、林靜嫻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其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款項實不僅止於匯入本案帳戶部分,而係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詐得金額欄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以外部分,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並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部分詐得款項再予提領之工作,造成各該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被告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業如前述,故本院應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分擔提供本案帳戶及出面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衡情應非本案犯罪組織內較高階之成員,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亦非甚長,則依其犯罪及再犯之危險性,衡諸比例原則,本案應尚無為預防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而予以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詐得金
額欄所示款項,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提領金額欄所示部分係由被告提領。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由前開其他不詳成員(見本院卷第64、124頁),核其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而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係依其所提領款項之匯款人數以每筆2
,000元計算,且被告業已取得此部分所得,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應各取得2,000元之報酬;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可供連結通訊軟體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上開存摺、提款卡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可供連結通訊軟體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聖民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蔡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蔡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蔡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蔡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部分蔡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詐得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一陳林秋蘭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3時52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陳林秋蘭,佯稱係其外甥,需周轉貨款云云,致陳林秋蘭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鼓山分部,將右揭款項匯款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17萬元(不含手續費)左揭金額中陳林秋蘭於109年12月31日10時40分許匯款9萬元及章菀庭匯款10萬元至前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均不含手續費),由蔡雅婷於同日11時48分許至同日11時56分許之期間,在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合計19萬元二章菀庭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18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章菀庭,佯稱係其姪兒,缺 錢云云 ,致章菀庭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31日11時15分許、同日11時16分許,在羅東鎮博愛醫院,將右揭款項轉帳至前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合計10萬元(不含手續費)三彭士賢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15時4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彭士賢,佯稱係其姪子,做生意需要錢云云,致彭士賢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31日11時33分許,在臺北成功郵局,將右揭款項匯款至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10萬元(不含手續費)蔡雅婷於109年12月31日11時59分許至同日12時4分許之期間,在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合計10萬元(不含手續費)四蔡銘裕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9時1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蔡銘裕,佯稱係其外甥,急需用錢云云,致蔡銘裕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31日13時15分許、110年1月4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若干地點,將右揭款項匯款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42萬元(不含手續費)左揭金額中蔡銘裕於109年12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及林靜嫻於同日13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均不含手續費),由蔡雅婷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4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文心路郵局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合計45萬元五林靜嫻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林靜嫻,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員,因電話費未繳納,有涉及刑案云云,致林靜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31日13時56分許至110年1月11日11時20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若干地點,將右揭款項匯款及存款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45萬元(不含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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