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復琛選任辯護人李建賢律師被告黃鯤義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2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復琛、黃鯤義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
107年9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因排隊結帳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姜復琛雖可預見當時告訴人即被告黃鯤義穿戴眼鏡,若朝其臉部毆打,可能造成其眼鏡破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他人器物之未必故意,且被告黃鯤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發生肢體拉扯、推擠,被告姜復琛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黃鯤義右眼1拳,致告訴人即被告黃鯤義受有右側挫傷合併玻璃體出血、眼前房出血、眼結膜出血、右眼瞼及右眼周圍區域鈍傷、右眼瞼下約
4公分表淺撕裂傷、頭部鈍傷、右眼眶底及顴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周圍多處擦傷、右側鼻翼約0.5公分擦傷、下巴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亦致告訴人即被告黃鯤義所戴眼鏡之鏡面破碎掉落在地,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被告黃鯤義,而告訴人即被告姜復琛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1.5公分撕裂傷及0.2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姜復琛、黃鯤義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姜復琛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復琛、黃鯤義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復琛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姜復琛、黃鯤義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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